作者:lfb 時間:2022-11-18 來源:互聯網
**條 為規范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提升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管理水平,維護人民群眾權益,保障生態環境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適用本規定。
核設施及有關核活動發生的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輻射污染事件不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是指事件發生后至應急處置結束期間,對應急處置過程進行梳理,以及對事件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生態環境損害數額、應急處置費用以及其他可以確定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活動。
第四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嚴謹、公開公正、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組織開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或者協商由一個區域牽頭組織開展。
生態環境部門可以組織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責任方、受影響方等相關單位開展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工作,并做好相關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組織開展評估的單位可以委托有技術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開展評估的機構對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結論負責。
第七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所依據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圖件、調查表、調查筆錄、研究報告、引用文獻等材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八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結論可以作為確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等級、行政處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等工作的依據。
第九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組織開展與評估相關的資料數據收集等前期準備工作。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評估工作,并于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特別復雜的,可以延長 30 個工作日。
第十條 評估機構應當對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發生發展過程、控制和清理污染的應急處置措施等進行梳理,說明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遷移擴散和在生態環境中的留存、事件發生前后生態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分析應急處置措施的成本、效果和潛在生態環境風險等內容。
第十一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對突發生態環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生態環境損害的數額、應急處置費用以及應急處置階段可以確定的其他直接經濟損失進行核定。
第十二條 組織開展評估的生態環境部門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評估工作的評估機構、主要評估內容和方法、評估結論和直接經濟損失核定結果等內容。評估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公開方式主要包括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電視和官方兩微等。
第十三條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對生態環境的損害評估按照有關規定開展。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的損害評估,已經包含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直接經濟損失評估有關內容的, 生態環境部門或者評估機構可以直接采用有關結果。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程序規定》(環發〔2013〕85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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