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總則
**條 為規范社會環境
檢測機構的管理,提高
環境檢測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權威性,根據原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總局令第39號)的規定及省環保廳(粵環函〔2013〕1204號) 的授權,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
環境檢測機構環境檢測業務能力認定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檢測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社會環境檢測機構能力認定,并按照職責分工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對轄區內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通過能力認定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接受排污者委托從事排污檢測的,其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該排污者向環保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的依據或者作為排污者自行檢測結果向社會公眾公布。
通過能力認定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從事下列檢測活動出具的檢測結果,環保部門予以認可:
(一)咨詢服務類檢測,包括施工期環境檢測、清潔生產審核監測、環保科研項目監測等;
(二)
輻射檢測,包括相關工作場所的
輻射檢測或者個人劑量檢測,以及與電磁環境相關的監測;
(三)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有效性的比對檢測。
第二章 能力認定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按照書面初審、現場評審、初評結果公示及名單公布的程序開展社會環境檢測機構能力認定活動。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取得國家或者廣東省的計量認證有效證書;
(三)持有環境檢測上崗證的專職檢測人員不少于20名;從事輻射環境檢測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5人;
(四)檢測人員所持環境檢測上崗證的檢測范圍應當覆蓋本機構檢測業務范圍,每個項目持上崗證人數不少于2人;
(五)具有與環境檢測活動相適應的實驗室和儀器設備;
(六)具有相應的質量控制體系。
第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通知,公布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申請能力認定的時間、地點、受理單位、具體程序等事項。
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環保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 營業執照;
(二) 國家或者廣東省的計量認證證書;
(三) 從業人員環境檢測上崗證;
(四) 實驗室和儀器設備清單;
(五) 質量控制體系文件。
第七條 市環保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初審。申請人通過書面初審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深圳市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業務能力認定評審技術要求》(見附件)對其進行現場評審。
第八條 書面初審和現場評審后,市環保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上公示初評結果,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第九條 經公示后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環保部門確定*終結果,并在門戶網站上公示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