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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發布

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0-27 來源:互聯網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推進實施質量興農戰略和鄉村振興戰略,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要求,農業農村部組織開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有關工作。?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布。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將意見建議發送電子郵件至:service@baijiantest.com。?


  二、將意見建議郵寄至: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1號(郵編100125)農業農村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7月17日。?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農業農村部


2019年6月17日


  附件: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2019年6月


目??? 錄


**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


**章 總 則


**條(立法目的)(原法**條)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產品定義)(原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監管范圍)(新增法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法:


(一)農產品種植、養殖、采摘、捕撈、初級加工;


(二)農產品的收購、貯存、運輸、銷售;


(三)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農產品生產、經營中包裝材料、容器、消毒劑、洗滌劑、添加劑等的使用;


(五)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主體責任)(新增法條)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國務院部門職責)(新增法條)國務院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六條(地方政府職責)(原法第五條修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確定本級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七條(地方部門職責)(原法第三條修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在鄉鎮或特定區域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派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


第八條(規劃預算)(原法第四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政府預算,加強預算績效管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九條(風險評估)(原法第六條修改)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方面專家組成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推動信息共享,風險共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及相關技術機構與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相關協會學會、新聞媒體等,就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等信息進行溝通交流。


第十條(信息發布)(原法第七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十一條(引導鼓勵)(原法第八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十二條(研究推廣)(原法第九條)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


第十三條(宣傳引導)(原法第十條修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原法第二十七條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五條(表彰獎勵)(新增法條)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六條(標準性質)(原法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技術規范。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標準制定)(原法第十二條修改) 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聽取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制定環境質量標準,應當考慮產地環境對農產品質量的影響,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標準修訂)(原法第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九條(推薦性標準)(新增法條)國家鼓勵行業協會、企業等主體及地方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農產品品質標準,推行農產品分等分級。


第二十條(標準實施)(原法第十四條修改)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二十一條(產地監測)(新增法條)國家建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二條(禁止生產區)(原法第十五條修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基地建設)(原法第十六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提高綠色優質農產品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綠色食品生產基地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建設。


第二十四條(禁止區域)(原法第十七條)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原法第十八條修改)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固體物經處理后用作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廢棄物回收)(原法第十九條修改)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及廢棄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七條(內控管理)(原法第二十條修改)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產品生產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程或操作手冊,配備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設施和技術人員,加強農產品生產過程質量安全管理。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定期檢查各項農產品質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風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生產記錄)(原法第二十四條修改)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九條(投入品管理)(原法第二十一條修改)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條(投入品追溯)(新增法條)國家建立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肥料、獸藥等農業投入品追溯制度。


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企業建立或應用電子化追溯系統,確保產品可追溯。


第三十一條(投入品使用)(原法第二十五條修改)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規范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獸藥休藥期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規定,由國務院農業農村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投入品禁用規定)(原法第二十五條修改)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確禁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第三十三條(政府職責)(原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減量使用技術,普及綠色、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加快淘汰高毒或高風險農藥、獸藥產品,引導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對農業投入品使用開展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技能培訓)(原法第二十三條)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優質農產品生產)(新增法條)國家實施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鼓勵農產品生產主體選用優質農產品品種,采用綠色生產技術和全程質量控制技術,提高農產品品質,發展綠色優質農產品公共品牌。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三十六條(經營原則)(新增法條)農產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七條(經營規范)(原法第二十九條修改)農產品經營者在農產品收購、貯存、保鮮、包裝、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強制性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食品添加劑等物質。禁止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使用國家明確禁用或未經批準使用的農業投入品、食品添加劑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經營環境)(新增法條)農產品經營場所及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車輛、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農產品。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第三十九條(委托檢測)(原法第二十六條修改)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并按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條(合格證制度)(新增法條)國家建立食用農產品合格證制度。農產品生產者應當開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承諾所出售的食用農產品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農產品經營者應當查驗并開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包裝標識)(原法第二十八條修改)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轉基因標識)(原法第三十條)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四十三條(質量標志)(原法第三十二條修改)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四十四條(質量追溯)(新增法條)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對高風險農產品實施強制性追溯。鼓勵具備信息化條件的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采集、留存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產經營信息。


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禁止生產經營范圍)(原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禁止生產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三)含有的重金屬、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包裝標識材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產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四十六條(監管計劃)(新增法條)國家建立科學、嚴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風險評估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規劃和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對高風險食用農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監督抽查、飛行檢查、暗查暗訪等監督檢查,并依據規定公布檢查結果。


第四十七條(監測制度)(原法第三十四條修改)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測和監督抽查。監測工作的抽樣程序、檢測方法等符合監督抽查規定的,檢測結果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可進入批發、零售市場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


第四十八條(檢測機構)(原法第三十五條修改)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九條(檢測人員)(新增法條)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條(檢驗報告)(新增法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得出的檢驗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嚴禁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五十一條(復檢)(原法第三十六條修改)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農村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果為*終檢測結果。


有包裝標識且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對監督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檢驗結果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未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食用農產品不予復檢。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快速檢測)(原法第三十六條修改)采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個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農產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市場和食品加工企業查驗)(原法第三十七條修改)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的,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食品加工企業、餐飲企業、食堂等應當查驗供貨者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的,不得采購。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原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農產品生產記錄、購銷臺賬等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或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或經檢測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農業投入品;


(五)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及其他有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日常巡查)(新增法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巡查,重點檢查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及使用、農產品生產記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開具等情況。


第五十六條(信用體系建設)(新增法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信用記錄,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投訴舉報)(原法第三十八條修改)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十八條(監管執法人員培訓)(新增法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層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并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有關培訓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個學時。


第五十九條(責任制度)(新增法條)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度。上級人民政府綜合運用考核、獎勵、懲戒等措施,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


對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消除或者有效管控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


第六十條(應急管理)(原法第四十條修改)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向所在地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問題應當按要求逐級上報國務院及所屬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一條(與刑法銜接)(新增法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涉嫌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需求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虛假信息)(新增法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第六十三條(進口檢驗及標準)(原法第四十二條修改)進口的農產品應當符合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口的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有毒有害和嚴重不符合安全標準農產品責任)(原法第四十六、五十條修改)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責令生產者、經營者對違法生產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明確禁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和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的;


(三)生產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產品及其制品的;


(四)生產經營其他有毒有害農產品的。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責任)(原法第四十六、四十九、五十條修改)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責令其對違法生產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在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的農產品的;


(二)未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獸藥休藥期規定的;


(三)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等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四)應當附加標識而未附加的;


(五)農產品經營場所及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車輛、設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的。


第六十六條(內控管理責任)(新增法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程或操作手冊的;


(三)未配備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設施和技術人員的。


第六十七條(生產記錄責任)(原法第四十七條修改)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執行生產記錄制度,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農產品經營主體責任)(新增法條)農產品經營主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經營條件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


(三)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的;


(四)未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供貨者農產品合格證或者其他證明材料,如實記錄農產品相關信息的;


(五)未建立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銷售農產品相關信息,或記錄不完整的。


第六十九條(基地責任)(新增法條)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內生產、捕撈、采集特定食用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污染傾倒責任)(原法第四十五條修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做出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責任)(新增法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違法生產經營農業投入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在農藥、獸藥生產中添加未登記注冊成分或有毒有害物質,未構成犯罪的,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以上的,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登記注冊證。


第七十二條(廢棄物回收責任)(新增法條)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規定履行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拒絕阻撓檢查責任)(新增法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樣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四條(合格證責任)(新增法條)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開具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于冒用、偽造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納入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信用檔案。


第七十五條(冒用標志責任)(原法第五十一條修改)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納入企業信用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檢測責任)(原法第四十四條修改)?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偽造檢測結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并處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農產品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農產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導致發生重大農產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農產品檢驗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農產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農產品檢驗工作;因農產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農產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農產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產品檢驗工作。農產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具備檢測資格或不得從事農產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農產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七條(責任約談)(新增法條)對存在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或未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的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七十八條(政府監管責任)(新增法條)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約談、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確定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的,未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的;


(二)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對相關農業產業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事故后未按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的;


(五)未制定并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計劃的;未對本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出問題進行整治查處,造成不良后果或損失的。


第七十九條(地方政府部門責任)(原法第四十三條修改)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區域性、系統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二)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風險隱患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三)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四)在獲知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后,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五)未按規定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六)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七)其他未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八十條(管理責任)(新增法條)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在履行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生產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刑事責任)(原法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賠償責任)(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改)生產、經營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消費者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特殊產品)(原法第五十五條修改)本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包括食用林產品,食用林產品的質量安全按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糧食質量安全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


生豬屠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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