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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0-29 來源:互聯網

**章總則

**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隊無線電管理活動,按照國家和軍隊的相關規定執行。其他行業無線電管理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線電頻譜資源是指9KHz-3000GHz范圍內的電磁頻率。

第四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保護資源、保障安全、有償使用和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編制自治區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合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引導、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服務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國防建設,保障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落實。

第六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區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地(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管理機構人員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足額及時到位。

國家安全、公安、工商、質監、海關、廣播電視、通信管理、民航、鐵路、氣象、電力、交通運輸、民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基站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效率,促進資源共享,實現資源優化配置。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八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權限,制定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對無線電頻率進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條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二)所申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指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0年。期限屆滿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行注銷。

經批準臨時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期限屆滿使用權自行終止。

第十一條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無線電臺(站)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二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依照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批復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擴大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三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收取的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應當將使用的頻率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因國家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劃分,或者國防建設、公共安全需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因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因實施國防動員、執行重大搶險救災任務或者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征用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七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獲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之日起6個月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建站組網建設方案、所使用設備相關說明、填報真實準確的技術資料表、安全可靠的工作環境;

(二)擬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具有國家規定的核準代碼;

(三)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應業務技能的工作人員,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對其他合法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無線電臺(站)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批準決定的,核發無線電臺執照;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交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條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臨時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未獲延期批準或者逾期未申請延期的,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注銷無線電臺執照。原持照者應當自注銷之日起30日內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拆除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并將拆除情況報告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應當按照國家業余無線電臺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不需要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一)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臺(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二條無線電臺(站)經批準使用后,應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核發內容使用。確需變更頻率、發射功率、天線高度、臺站站址等項目的,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者應當及時向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出借、質押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三條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權限進行指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和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并標明型號核準代碼。

第二十五條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并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

生產、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報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研制、生產、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依法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使用、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二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自治區內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參數進行抽查檢測。

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者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購買者信息,并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需要備案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已在國內其他省市區辦理無線電臺設立手續,攜帶、運輸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入自治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10日內到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組裝件),應當在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前,依法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條涉外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議的規定,依法開展無線電業務。

第三十一條境外無線電頻率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頻率產生相互干擾的,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測定其特性和方位,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協調方案,并上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境外機構、團體和個人攜帶、運輸無線電設備入境或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事先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請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無線電監測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信號的監測,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負責行政執法中技術取證以及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

無線電監測數據作為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無線電設備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技術依據。

自治區有關部門的監測臺(站)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監測。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無線電信號監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安全宣傳工作,普及無線電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無線電安全意識。

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免受有害干擾。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消除干擾。

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第三十七條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民航、鐵路等關系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的運行系統造成安全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條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并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無線電管制10日前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明確無線電管制的區域、對象、起止時間、頻率范圍以及其他有關要求。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無線電管制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無線電管制命令,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無線電管制的組織、協調和實施工作。可以采取下列管制措施:

(一)對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清查、檢測;

(二)對電磁環境進行監測,對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采取電磁干擾等技術阻斷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積*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四十條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擁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執行管制命令和妨礙、阻撓無線電管理機構采取管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無線電應急保障機制和指揮通信網絡。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重大自然災害、搶險救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重要時期和重大活動的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可以利用業余無線電設備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四十二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做好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臺(站),其設置、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并依法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筑時對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臺(站)電波傳播通道的,其選址、定點方案應當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的論證、報批,應當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禁止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建設影響無線電監測的建筑物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

第四十四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區、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的電磁環境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者應當加強無線電工作環境的安全保護,防止或者減輕工作人員受到高頻電磁輻射。

第四十六條禁止擅自購買、設置、使用移動通信干擾設備。確需使用的,應當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批準后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并指定專人管理,使用后應當及時關閉。

移動通信干擾設備的使用,不得對涉密場所以外的公眾通信等造成影響。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四十八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

(四)責令停止使用;

(五)責令限期整改;

(六)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斷非法無線電發射。

第四十九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資源,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非法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破壞電磁環境、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未按照無線電臺執照核發內容進行使用,擅自變更頻率、發射功率、天線高度、臺站站址等項目的;

(三)無線電臺(站)執照注銷后,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的;

(四)在研制、生產、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或者未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

(五)使用、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

(六)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備案而未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查封或者沒收違法設備,吊銷無線電臺執照,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一)未經批準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口未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或者未標明型號核準代碼的;

(三)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或者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質押無線電臺執照的;

(四)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使用移動通信干擾設備或者擅自擴大干擾范圍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3個月不繳納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無線電臺(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活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無線電臺執照,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拖延、拒絕執行無線電管制命令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關閉、查封、暫扣或者拆除相關設備;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臺執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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