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公司轉讓給另外一家公司(非并購),廠區所有生產設備不變,生產內容和排污內容不變。這種情形,新公司可以直接依原來的環評批復和排污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嗎?還是需要重新申報環評及排污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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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該項目如確未涉及上述變動,可無需重新報批環評,但應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四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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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建設項目內容不變,經營主體變更了,是否需重新做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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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企業僅涉及法人代表及企業名稱變更,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變的,無須報批或者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要求仍按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執行。建議新的建設單位向原環評審批機關進行備案,明確環保措施及風險防范措施的責任主體,并按要求重新完善排污許可證申領及應急預案備案等環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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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企業以資抵債之后,接手的另一個企業能否繼續該建設項目,申請排污證和自主環保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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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2、環評審批文件無注銷的說法。但鑒于排污單位被責令關閉的原因,以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的處罰意見不明確,對于原有的項目環評是否有效,無法做出判斷。建議排污單位向地方生態環境部門進一步咨詢。
3、排污單位被責令關閉的原因,以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的處罰意見不明確,對于原有的項目環評是否有效,無法做出判斷。根據環保法的規定,只有涉及情節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才適用于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建議向屬地政府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進一步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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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整體租賃環評手續齊全的企業,租賃后不改變項目規模、不改變項目生產工藝,請問是否可以沿用原企業的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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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生態環境部門僅針對建設項目進行管理,項目實施、運行主體的變更不屬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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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問題五:租賃他人場所經營新的產業,是否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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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租賃他人房屋經營新的產業應納入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1]123號)中提到,建設單位不論是通過土建施工建成新的設施,還是通過租賃他人場所從事某種影響環境的經營項目,都應當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要求;環保部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項目,也應按照名錄規定的項目類別和劃分標準,判斷其是否屬于該名錄規定的建設項目,并根據其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要求該建設單位辦理相應的環境保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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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該項目屬于“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按照前述《條例》和《目錄》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但應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其投資建設單位不得以未進行土建施工而是租賃他人場所經營為由拒絕法定的環境影響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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