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 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發布,上訴人朱某某與被上訴人青島京東昌益得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近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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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顯示,朱某某因在京東公司購買的“桂花茶葉產品”并送檢二氧化硫超標而提起訴訟。涉案商品外包裝標注:品名為桂花茶,配料桂花,產品類型花類代用茶,產品 標準號Q/XJSH0001S,委托方廈門摯交茶業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裝商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青島京東公司退還朱某某購物款2800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賠償朱某某10倍購物款28 000元,支付朱某某檢測費用600元,共計31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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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朱某某通過京東公司平臺從青島京東公司處購買涉案商品,朱某某與青島京東公司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且該法律關系不違反相關強制性法律法規,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國家 食品安全標準問題及朱某某能否取得十倍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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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認為,食品經營者承擔十倍賠償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朱某某雖主張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標,但依據的標準系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制定的企業標準,該企業標準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款規定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能據此認定涉案商品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符。故,朱某某關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應獲得十倍賠償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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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事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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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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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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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京02民終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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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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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京東昌益得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渭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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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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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青島京東昌益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京東公司、被上訴人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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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桂花茶作為花類代用茶沒有國家標準對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進行限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且違背法律規定。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執行標準號Q/XJSH0001S-2017,經廈門市衛生和計劃委員會網站查詢下載,其中表2理化指標二氧化硫,0.5g/kg GB5009.34。該標準作為產品執行標準,已限定桂花茶作為花類代用茶其二氧化硫殘留量應≤0.5 g/kg。結合一審中朱某某提交產品檢測報告,檢測結果2.87g/kg,顯然該產品不符合執行標準。2.朱某某一審中提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省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公告(不合格產品查詢數據認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殘留量應當≤100 mg/kg。該公告中產品執行標準為GH/T1091-2014標準,其中規定:玫瑰花作為代用茶,其二氧化硫含量應不超過100 mg/kg。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二、廈門市集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中載明,2018年3月9日經檢查,未發現庫存原料及批次的桂花茶。一審中青島京東公司竟提交一份2018年3月14日委托的檢測報告,涉案商品已無相應庫存,該報告證明力不足。三、京東公司在其銷售網站上明確作出售后服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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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京東公司、京東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要求二審法院駁回朱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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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青島京東公司退還朱某某購物款2800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賠償朱某某10倍購物款28 000元,支付朱某某檢測費用600元,共計31 400元;2.京東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要求青島京東公司、京東公司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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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1日,朱某某在京東公司經營的華簡茗茶京東自營旗艦店購買“華簡茶葉花草茶桂花茶干桂花罐裝花茶40g年貨送禮伴手禮品茶”,京東價28元,商品數量100,訂單號70708165396,商品總價2800元。青島京東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開具金額為2800元增值稅發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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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品外包裝標注:品名為桂花茶,配料桂花,產品類型花類代用茶,凈含量40克/罐,生產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產品標準號Q/XJSH0001S,委托方廈門摯交茶業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裝商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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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提交的青島市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測公司A2180018299101003C檢測報告載明:樣品名稱桂花茶,委托單位臨沂正者商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檢驗類型為委托檢驗,生產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生產商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樣品接收日期2018年2月26日,檢測結果二氧化硫2.87g/kg,檢測方法GB5009.3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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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提交的委托書載明:委托人朱某某,被委托人臨沂正者商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由于華測公司不接受個人送檢,朱某某特委托臨沂正者商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向華測公司送檢樣品名稱桂花茶,生產日期2017年9月10日,生產商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樣品數量40g*2件,委托期限自簽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項辦完為止。(發票由華測公司開,抬頭為委托人。時間為201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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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提交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省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產品查詢數據顯示:被抽樣單位名稱陽朔縣聯華超市石馬店,食品名稱桂花代用茶,規格型號50克,生產日期2017年4月25日,不合格項目二氧化硫0.8g/kg≤0.1g/kg,分類茶葉及相關制品,公告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注本數據來源于各省級局已公布抽檢信息,數據內容僅供參考,如發現內容有誤,請查詢相應省級局官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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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京東公司提交廈門摯交茶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及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廈門摯交茶業有限公司與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協議書來證明青島京東公司作為銷售商已盡到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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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京東公司提交的廈門中集信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載明:樣品名稱為桂花,委托單位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生產日期為2017年9月10日,收樣日期為2018年3月14日,檢測依據為GB5009.34-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測定,檢測結果為二氧化硫81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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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朱某某從青島京東公司處購買涉案商品,雙方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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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是否應適用《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現桂花茶作為花類代用茶沒有國家標準對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進行限定,朱某某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省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產品查詢數據認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含量應當≤100mg/kg,但無其他證據證明抽檢樣品與涉案商品為同一商品,抽檢標準不能等同。朱某某據此要求青島京東公司退貨退款并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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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東公司是網絡銷售平臺,并非涉案商品銷售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本案中京東公司已經對青島京東公司的真實信息進行了披露,京東公司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故對于朱某某要求京東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朱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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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審期間,朱某某提交證據一:廈門市金尚好茶業有限公司企業標準打印件,證明二氧化硫在企業標準限量0.5g/kg。證據二:廈門市集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證明一審中青島京東公司提交的廈門市金尚好茶業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沒有證明力,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經對其庫存進行了查詢,沒有該批次產品,故其檢測報告沒有證明力。青島京東公司及京東公司表示此2份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認可證據一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此2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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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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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朱某某通過京東公司平臺從青島京東公司處購買涉案商品,朱某某與青島京東公司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且該法律關系不違反相關強制性法律法規,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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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問題及朱某某能否取得十倍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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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款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钡谌畻l規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睋?,食品經營者承擔十倍賠償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朱某某雖主張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標,但依據的標準系廈門市金尚好茶葉有限公司制定的企業標準,該企業標準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款規定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能據此認定涉案商品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符。故,朱某某關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應獲得十倍賠償的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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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東公司是網絡銷售平臺,并非涉案商品銷售方,本案中京東公司已經對青島京東公司的真實信息進行了披露,京東公司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故對于朱某某要求京東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意見,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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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七十條**款**項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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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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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件受理費586元,由朱某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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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