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的 保質期應將 生產日期還是生產日期次日作為保質期的起算起點?不同的商品保質期標識方式有不同的界定方式。日前,市民賈某就因為他買到的商品“過期”,將商場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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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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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7日,市民賈某在某商場花費49元購買了一盒品牌 糕點,生產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產品保質期為180天。賈某在付完款、收取發票后,以自己購買的商品已過保質期為由,要求商場退還49元貨款,并索賠經濟補償金、精神損失共6000元。商場對此不予認可,雙方爭執不下,賈某遂以商品過期為由訴至天橋區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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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賈某稱,涉案商品的生產日期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為181天,已經超過180天的保質期1天,屬于過期商品,商場應當承擔商品的質量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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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商場向法庭提交了一組由商品生產廠家出具的證明及復函材料,擬證明:按照國家衛計委復函規定,商品生產者以固定時間段為保質期的,可以選擇以商品生產日期次日為保質期起算時間點,故賈某在購買涉案商品的當天,該商品并未超過保質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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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橋區法院審理認為,商品的生產日期是指食品成為*終產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裝或灌裝日期。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適于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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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經常見到的商品保質期標識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具體日期的形式,二是固定時間段的形式。本案中,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司關于預包裝食品保質期標識有關問題的復函》中載明的內容,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食品品質的期限,以固定時間段標示保質期,食品生產者可以選擇將生產日期或次日作為保質期的起算起點。故涉案商品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適于銷售。一審法院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駁回賈某的法律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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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某不服,以商場未明確告知以生產日期次日為保質期的起算時間點、剝奪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為由向濟南中院提起上訴。案件二審期間,商場向法庭提交了生產廠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涉案商品批次的質量檢測報告等材料,欲證明涉案商品系質量合格產品;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國裁判文書網判決書截圖復印件,欲證明賈某為職業打假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普通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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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濟南中院審理認為,賈某與商場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就涉案商品的保質期雙方產生的爭議是本案審結的焦點。根據國家衛計委復函載明的內容,以固定時間段形式標識商品保質期的,生產廠家可以選擇以生產日期或生產日期次日為保質期計算起點,故涉案商品在賈某購買當日仍在保質期內,賈某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庭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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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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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很多人以為過期食品就等于變質食品,而誤將商品保質期當成辨別食品是否安全的**標識。其實,很多沒過期的食品不一定意味著沒有變質,而很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也不等于一定變質或不安全。據了解,在我國,食品保質期主要是由生產廠家自主來確定,但并不是說廠家可以隨意敲定日期,通常會經過相關部門多次試驗來檢驗和評估該食品的安全期限。原衛生部在《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準》中對食品保質期的定義是: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該定義是依據食品在符合貯存條件的情況下是否保持品質來確定的,而非**具體的某個時間節點。具體到個案,不管有沒有超過保質期,只要是產品確實存在問題,法院一般都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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