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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一男子在某超市分兩次大量購買“問題食品”索賠, 超市認為,該男子的購買商品數量巨大,不是為了生活消費使用拒絕賠償。日前,該案經哈爾濱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終于塵埃落定,法院認定該男子是消費者,并依據《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判決超市給予消費者10倍賠償。 ?
2016年1月,消費者左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某超市,兩次購買了制造商為多情株式會社的蜂蜜蘆蕓茶(580g裝和1000g裝,總共70瓶價款2528元。左某購買后發現,該蜂蜜蘆蕓茶外包裝記載功效一欄標注“含有蘆蕓本來的y爽及味道,加上其維他命C對疲乏恢復及感冒預防有顯著效果”。左某認為,該蜂蜜蘆蕓茶暗示有治療疾病的作用,并且沒有標注貯存條件及營養成分表,此外,該產品配料表顯示添加了蘆薈,但未標示警示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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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左某以超市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為由,向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超市按《 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判令超市給予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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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道里區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涉案商品的外包裝未標注貯存條件,并且標注其維他命C對疲乏恢復及感冒預防有顯著效果。左某在超市處購買的商品所執行的標準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屬于超市明知是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銷售的情形,超市應對左某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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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超市退貨并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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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后,超市不服,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左某購買商品數量巨大,顯然不是為了生活消費使用,不屬于消費者。涉案商品外包裝沒有標明貯存條件不影響食品安全,涉案商品上載明的僅是食品成分的效果,而食品成分的效果作為生活常識不會給消費者造成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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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則認為,其購買食品用于送給親友或自己食用,并沒有用于銷售,符合消費者的行為。此外,消費者的主體確認不以購買次數、數量、場地為依據,法律并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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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中院審理認為,左某對購買動機作出了解釋,超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左某不是消費者,法律、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對購買同一產品數量大的消費者不得進行救濟,應認定左某為消費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超市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哈爾濱市中院駁回超市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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