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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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 食品藥品 監管局接到本省食品藥品監管局案件督辦通知,要求對該市某 黃酒生產企業生產的兩批次黃酒在省級食品 監督 抽檢中檢出 酒精度不符合產品執行 標準進行依法查處。執法人員將檢驗報告書送達該黃酒生產企業,該企業對檢驗結論不服并依法按程序申請了復檢,經復檢機構檢驗,兩批次黃酒 酒精度仍超出產品 標簽標注的酒精含量限度,判定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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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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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執法人員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及法律法規的適用產生了較大分歧,提出了三種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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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意見認為,該企業生產經營酒精度不合格的黃酒,違反了新修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應按照該法**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百二十三條、**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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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意見認為,該企業違反了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的規定,應按照該法**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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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意見認為,該企業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規定,應按照該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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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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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產生分歧的關鍵在于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和法律法規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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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種意見,筆者認為,從立法目的的角度考慮,新修訂《食品安全法》是基于“食品安全”這一根本制定的法律,對食品安全屬性以外的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違法行為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涉案的兩批次黃酒均為酒精度不合格,該法第三十四條**款第十三項作為“兜底條款”,明確規定適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因此,對違法事實的認定一是要看檢驗和判定依據的標準是否屬于食品安全標準,二是要看酒精度不合格是否違反了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關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禁止性規定。本案中對涉案的兩批次黃酒的檢驗和判定,依據的標準分別為《GB/T13662-2008 黃酒》和Q/QYCS0001S-2015,兩標準均為企業組織生產執行的產品標準而不是國家強制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而國家衛計委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發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并未將酒精度列入;同時,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款并列的13項規定均是對影響食品安全性作出的禁止性規定,而酒精度作為黃酒的內在特征和重要質量指標,并不能納入禁止性規定。因此,依據新修訂《食品安全法》認定黃酒酒精度不合格,以此對涉案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定性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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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涉案的兩批次黃酒標簽標示的酒精度分別為9%vol和11%vol,實際檢測值分別為10.6%vol和12.8%vol。從產品的內在質量與標簽、說明書的一致性考慮,企業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屬于違反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可考慮依據對應的罰則給予行政處罰。但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注意調查是否存在主觀故意違法標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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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辦案人員對第三種意見產生了較大爭議。有人認為,《產品質量法》并不適用于食品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質量標準的違法行為是否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第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是否有權依據《產品質量法》查處食品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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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來確定法律適用等問題。2010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對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商請明確食品安全標準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函的意見》(行復字〔2010〕6號中明確“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公布以前,應執行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對生產經營不符合這些標準的食品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適用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務院關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體制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18號中明確“省、市、縣級政府原則上參照國務院整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能和機構的模式,結合本地實際,將原食品安全辦、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管和藥品管理職能進行整合,組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食品藥品實行集中統一監管”。從全國各地食品安全監管和藥品管理職能整合以及“三定方案”事權劃分來看,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基本已承接了工商、質檢、農業等部門食品監管職能,履行從食品生產到餐桌的全鏈條監管職責。《產品質量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是法定的各級政府負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藥品等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因此,筆者認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等專業法律法規范疇以外的食品質量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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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監督抽檢的兩批次黃酒酒精度超出產品標簽標示的酒精度,在明確不能適用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等專門法律法規對此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和相應罰則辦理此類違法案件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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