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施某在到南寧市一超市買了價值為3000余元的40袋 大米,在購買過程中發現有35袋大米已經超過 保質期后,立即將過期大米拉至 食品藥品 監督 管理部門 投訴并拍照取證。當日超市即和施某達成調解協議——超市退回過期大米的貨款,并表明施某要求10倍賠償待超市商量后另行調解。可事后超市不愿意賠付10倍貨款。對此,施某將超市訴至公堂并索賠10倍價款共2.8余萬元。近日,經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釋法析理并調解,超市向施某賠償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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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買米買到過期米要求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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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家住南寧市邕寧區的市民施某在南寧市一超市購買40袋大米,合計價款3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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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我購買了40袋大米,其中25袋稻花香粘米、5袋桂香粘米、10袋茉莉清香軟米。購買后,我就讓店員把40袋大米搬到超市門口停放的兩輛三輪車上。我自己到服務臺開發票。”施某說,當我拿著發票去清點貨物時,發現貨物被掉包,大部分稻花香粘米被換成另一個牌子的萬山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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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稱,他發現大米被掉包后,就立即要店員換回其所選的稻花香粘米,店員卻說兩種大米價格一致,每袋都是109元。在施某堅持要求換貨下,店員才換回所選袋裝大米。可施某再檢查大米時,發現有35袋大米外包裝上的生產日期已過期,于是施某立即把大米拉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拍照取證,并要求超市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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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立即開展調解工作,*終施某和超市達成調解協議,即超市退回35袋大米貨款2843元。同時,對于施某要求10倍賠償待某超市商量后另行調解。事后,超市因銷售過期產品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罰款4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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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直到事發后1年,施某和超市之間都未對10倍賠償一事談攏。為了索賠,施某于今年6月6日將超市起訴至邕寧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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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未造成人身傷害10倍賠償無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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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適用10倍罰則需滿足消費者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前提條件。可是施某發現購買的是過期大米時就立即要求退貨,超市也當場辦理退貨,并退回過期大米貨款,所以施某并沒有因此而遭受到任何的損害,其主張要求10倍價款的賠償訴求沒有法律依據。”超市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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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賠償數額問題,超市認為,其已經經營10多年,由于銷售人員的工作疏忽,將已經到期大米重新上架銷售,并非等于超市是經營過期產品盈利的企業。超市也受到了4000余元的行政處罰、承擔了相應的責任。所以超市可以適當賠償,但不是按10倍賠償,應按1倍至2倍的價款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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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還提出了訴訟時效的問題,他們認為施某于2015年6月5日在該超市購買到了過期大米,但超市當日就和施某達成調解協議,之后施某不再主張其他權利,他也不能舉證其主張的訴求在此1年期間間斷過,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而施某在2016年6月6日才向邕寧區法院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有效期。所以說即使施某的訴求有法律依據,但是由于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也就喪失了實體勝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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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超市請求法院駁回施某提出的訴訟請求。
法院:索賠10倍有依據超市售過期米須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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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查明后認為,本案發生在2015年6月5日,應適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編者注: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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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施某的訴訟是否超過時效問題,法院認為,2015年6月5日,施某在某超市購買大米,并于當日達成了調解協議,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15年6月6日開始計算到2016年6月5日,但2016年6月5日是星期日,根據法律規定應當順延到**個工作日即2016年6月6日,因此施某于2016年6月6日起訴時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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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表示,施某向超市購買了大米,雙方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超市銷售過期大米,是由于超市沒有嚴格審查食品的保質期,將已超過保質期的35袋大米賣給消費者,存在明顯過錯,其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雖然超市銷售過期大米的行為未對施某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規定是建立在價款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消費者實際遭受的或者實際需要填補的損失之上,因此超市辯稱本案沒有造成施某人身損害,不應賠償10倍沒有依據。超市也不能以已經承擔行政責任為由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施某索賠10倍價款賠償金2.8萬余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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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施某和超市都有調解的意愿。對此,經邕寧區法院釋明法律后組織雙方調解,超市向施某賠償1.8萬并當場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