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蘇句容市民李某從某超市購買了10袋 桂花鴨,桂花鴨每袋定價48元。李某剛從超市收銀臺支付了10袋桂花鴨的480元后,發現自己購買的10袋桂花鴨全部過了 保質期,于是向該超市提出了賠償要求,并要求超市支付 消費者購買該產品價值10倍的賠償要求。交涉中,超市提出只能退款不能賠償。李某不服,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并判被告某超市按照10袋過期桂花鴨價款的10倍,賠償他經濟損失4800元。庭審中被告某超市負責人承認原告購買的10袋桂花鴨確已過期,但提出原告不是消費者,而是利用購買 過期食品謀利,理由是超市監控錄像顯示,當天李某在付完錢后未查看包裝上的生產日期,而直接到服務臺提出賠償申請。李某也承認購買前幾天就已經發現該超市有部分桂花鴨臨近保質期。
? ? 檢察官:應當獲得“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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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故意購買過期食品是否能獲得“10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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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察官認為,上述情況應當獲得“10倍賠償”。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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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修改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本案中,原告李某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被告超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用于生產銷售,因此被告超市認為李某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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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中,李某以消費者身份在被告某超市處購買了商品,雙方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依據*新*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第26條第6款“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第47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54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持期的食品。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持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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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綜合上述,某超市作為食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持期的食品,但某超市仍然擺放并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桂花鴨,未履行法定義務,應當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回此原告李某要求超市支付售價10倍的賠償金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作者朱孟瑞系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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