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1-22 來源:互聯網
2019年9月,消費者通過網上購買Q燈具有限公司的3臺“固定式燈具”,型號為H1,制造商為Q公司,執行GB7000.1-2015和GB7000.201-2008標準,包裝和機身上均標注了“CCC”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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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查詢發現制造商Q公司只有1份“固定式燈具”的CCC證書,但證書中只有H3、H5、H5s和H6這4款,消費者認為其購買的H1款未經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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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接報后立即對Q公司進行檢查,Q公司提供了從M公司進貨的憑證和銷售記錄,該公司H1款燈具累計已銷售20臺。因Q公司實際銷售商品的型號與CCC證書中型號不一致,存在違法嫌疑,執法人員對Q公司立案查處。后經核查,H1款產品并非未經認證,是屬于可在原證書基礎上申請擴展的新型號,*終依法進行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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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型號無對應證書的幾種情形
在市場抽查過程中,經常會發現廠家或商家生產、銷售的產品無對應CCC證書,或者雖有證書,但型號、規格參數不一致的情形。遇到此類情況,不能簡單粗暴地認為只要證書中無對應型號,就是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而直接適用《認證認可條例》第67條處罰(有部分復議、訴訟機關因為對CCC方面法律法規不熟悉,在復議和判決中不乏上述誤解)。對于此種情形,2009年修訂《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時已有考慮,將此細化為四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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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完全未經認證,即制造商從未取得過任何CCC證書,或取得了其他類別的證書,但未取得能覆蓋此類產品的證書。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產品才屬于完全未經認證,根據上述《規定》第49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地方質檢兩局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轉回《條例》67條所規定“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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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經過認證,但實物標注錯誤,即產品型號、規格參數實際上與CCC證書一致,但因印刷銘牌標簽時的疏漏,導致實際標注的部分內容與證書不一致。比如,Q公司證書中有H2、H5、H5s和H6的型號,如果實物是H5s,但包裝上錯印成H5S(大寫),這種情況并不構成實質差異。再如,信息技術或音視頻產品的證書上要求標出配套電源適配器的參數,如果證書中輸出參數是“DC5V 1A”,實際配套適配器也是如此,但標簽卻標為“DC5V 2A”,這也是誤標,而非實物參數變化?!兑幎ā分幸芽紤]到這種情形即第55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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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經過認證,后續改版變更,即經過認證的某類某型號產品,因為一些原因,制造商主動進行了改版變更,導致型號、規格參數等與原CCC證書發生了變化。例如:某產品原來型號與競爭對手型號重名,為便于區分主動更改型號,但設計結構、規格參數等均未發生變化;產品中某關鍵元器件因配件廠更新換代被迫更換型號,導致部分規格參數改變。對此,《規定》第54條第2項有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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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經過認證,后續擴展(增加新款),即經過認證的某款產品,因市場需求,制造商后續重新設計生產了同類產品的新型號。該情形明顯有別于**種“完全未經認證”的情形,新型號是在原經過認證的同類產品中擴展出來的,一般來說新、舊兩款差異不大。而該情形與第三種“改版變更”情形的主要區別在于,變更是在原型號基礎上變更,并非增加型號。舉例來說,某產品的適配器規格從5V 1A變更為5V 2A后,配套5V 1A的舊版就停產了,產品仍只有一款;而擴展則是保留舊型號的同時,增加新型號,即同時生產配套5V 1A、5V 2A兩種適配器的產品。對于不履行“擴展”程序的情況,《規定》第54條第3項也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擴展,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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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未經認證
實物標準錯誤
應申請變更而未申請
應申請擴展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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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誰來區分
上述4種情形中,只有第1種在查詢廠家從未取得此類產品CCC證書的情況下,可直接由執法人員判定未經認證。如遇到廠家有證書,但涉案產(商)品實物與證書內容不一致的情況,應由誰來區分?對此,《規定》第17條早已明確,“認證機構應當通過現場產品檢測或者檢查、市場產品抽樣檢測或者檢查、質量保證能力檢查等方式,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和有效的跟蹤檢查,控制并驗證獲證產品與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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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面還有細化規定,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變更,由認證機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其中第1到4項,均把“認證機構核實、確認、重新檢測或重新工廠審查”作為批準變更的必備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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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更是直接寫到:“認證委托人需要擴展其獲證產品覆蓋范圍的,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擴展,認證機構應當核查擴展產品與原獲證產品的一致性,確認原認證結果對擴展產品的有效性。經確認合格后,可以根據認證委托人的要求單獨出具認證證書或者重新出具認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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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可見,區分實物與證書中的型號、規格參數是否“一致”,早有規定屬于認證機構(原發證機構)的法定義務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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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區分
弄清楚應由認證機構(原發證機構)來區分之后,接著就要了解“如何區分”。因*終區分結果涉及到對廠家、商家的處置,不同情形對應的處理差異巨大(從“僅責令限期改正”到“3萬以下罰款”再到“5到20萬罰款”),必須嚴謹對待。那么認證機構依據什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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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依據某類產品對應的《強制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由國家認監委發布)和《認證實施細則》(由認證機構發布)中的“認證單元劃分原則”。根據單元劃分的具體原則,實際產品與原證書中產品經比對之后,如差異較小則可歸入同一認證單元內,可在原證書基礎上申請變更或擴展,不屬于“未經認證”;如差異較大則不能歸入同一單元,不能走變更或擴展程序,必須重新申請認證,這意味著屬“未經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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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到上述情形,應由執法人員發協查函給原發證機構,并附上涉案產品實物或者詳細圖片、內部結構、線路圖等資料,請發證機構協調型式試驗機構,將涉案實物與機構處留存的申請認證時產品資料進行比對,核查一致性和差異大小,*終給出如下4種結論的其中之一:
1)?實物相符,標識不一致
2)?實物不一致,屬變更范圍
3)?實物不一致,屬擴展范圍
4)?實物不一致,無法變更或擴展,必須重新申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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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執法人員就是將涉案“固定式燈具”隨協查函一并寄給原發證機構,機構核查后給出結論,認為涉案實物與原證書內產品“結構與外形相似,功能和預定方式相似,主要材質相同,適用場景相同,應可放入同一認證單元。企業需申請擴展型號(下略)”。據此可以認定,雖然被投訴的該款“固定式燈具”型號不在制造商的CCC證書內,但屬于可在原證書上擴展的范圍,并非“完全未經認證”,所以不適用《條例》67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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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罰則是否適用于銷售商
前面認定了H1款“固定式燈具”屬于“應申請擴展而未申請”的情形,對此,《規定》第25條的應由“認證委托人”向發證機構申請證書擴展。而第54條“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或擴展,擅自出廠、銷售”對應的罰則只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寫明處罰對象。從前后文字對應關系看,處罰對象本應是原證書中“委托人”,本案中即產品制造商M公司。但本地Q公司作為單純銷售商,如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到位的話,理應發現其購入的H1款產品不在廠家CCC證書內,卻仍進行購入并銷售,Q公司是否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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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執法人員逐級書面請示了國家認監委,認監委在復函(認辦法〔2017〕174號)中答復,這種情況**應該處罰未申請產品證書擴展的制造商;同時,因為銷售者未履行“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的義務,擅自銷售了未經擴展的產品,也可按照《規定》第54條規定對銷售者實施處罰。據此,執法人員*終對Q公司同樣參照《規定》54條作出處罰。另外,因制造商M公司經營地址在外市,執法人員將原發證機構的認定意見和認監委的復函通報給M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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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罰款金額的確定
《規定》54條的罰則是“國家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只有上限沒有下限,是否意味著可自由把握金額(甚至無限接近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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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國家質檢總局2010年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16條規定,“法定罰款幅度只有*高限值沒有*低限值的,從輕行政處罰不得低于*高限值的5%。”對制造商“未按規定申請證書擴展,擅自出廠銷售產品”和銷售商“進貨查驗不嚴導致銷售了未按規定申請證書擴展的產品”這兩種違法行為,應考慮區別對待。對銷售者處罰,可從輕處罰,但不低于1500元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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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中“從輕處罰”部分,已經取消了*低罰款額的限制,今后處罰裁量時遵守該意見中的相關規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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