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2-28 來源:互聯網
??“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在這次疫情應對中暴露出很多問題,尤其在信息發布、信息空間、征收征用和政府緊急權力、公民個人權利保障等方面,有必要進行客觀審視,及時修改完善。”全國人大代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劉守民建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統一完善信息預警和發布規定
??劉守民說,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信息發布至關重要。
??在信息發布的主體方面,《傳染病防治法》38條3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25條2款規定發布主體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經過授權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但《突發事件應對法》42至45條將發布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發布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發布建議勸告等,明確規定為縣級以上政府的應盡職責。“對所發布信息的要求,《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都沒有制定特別明確的標準,需通過修法加以完善”。
??他建議,統一完善傳染病疫情信息預警和發布規定。“建議將《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事件應對法》修改一致;區分日常防控和應急防控,建立不同的信息發布機制;將傳染病信息發布的決定權交還給政府等”。
??劉守民表示,政府在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之初也可能并不掌握全部信息,因此應該保證其他適當的信息源、信息流的存在。
??他提到,保護以言論自由為基礎的信息交流,是政府的憲法義務。“從一開始就要求疫情信息**無誤,是不現實也是有違科學精神的,切忌動輒以信息不實為由進行限制或制裁。在一定范圍內,議論比較確定的信息,應當受到保護”。
??完善征用制度 增加“征收”規定
??劉守民還關注了征用過境物資、征用主體和權力限制問題。“武漢疫情中,大理政府是否可以征用途經大理發往外省市的口罩,曾引發輿情,后當地很多領導受到嚴肅處理”。因此,他建議完善政府征用制度,增加關于“征收”的規定。
??他指出,《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而“口罩”顯然既不是“房屋、交通工具”,也非“設施、設備”。他說,上述條款不能作為政府征用口罩的依據。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12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52條第1款“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劉守民提到,上述兩法規定中作為征用主體的“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和“有關政府及其部門”并不一致。后者規定的可征用“財產”和“其他物資”也顯然比《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的可被征用之物的范圍更廣。
??可問題在于,《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傳染病防治法》都只規定了“征用”,而不是“征收”。“征收”是政府代表國家將被征收之物收歸國有,實現物的所有權轉移。“征用”則是被征用人將物品供政府臨時使用,政府有義務在使用后將其歸還給被征用人。因此,像口罩、藥劑、防護服以及食品等消耗品,政府“征用”實質上就是“征收”。
??此外,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款,地方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應急的臨時征用。
??而“過境物資”在“過境”這個時間節點上,恰恰位于某地方政府的轄區范圍內,地方政府能否征用,法律并未禁止。而且如果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過境物資”,一律要由國務院決定征用,也不現實。
??適當降低地方交通檢疫門檻
??他還提到,應適當降低地方政府采取交通檢疫措施的門檻。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發生甲類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而甲類病或者按甲類病防控也*終由國務院確定。所以當類似新冠肺炎這種未知的傳染病暴發時,要科研明確和逐級上報至國務院,*終才能確定是否按甲類病防控,進而才能明確是否采取交通檢疫等防控措施。
??他說,這意味著在確定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傳染病防控之前,地方沒有權力實施交通衛生檢疫,進而導致2006年制定的《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地方政府可采取的檢疫查驗以及臨時隔離、留驗、移交等措施,實際無法實施。
??他建議,將上述條款修改為“發生甲類或類別暫時不明的其他重大危害傳染病時,為了防止該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同時,督促國務院盡快制定相應的配套規定。
??文/本報記者 孟亞旭 統籌/劉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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