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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作者:lfb 時間:2022-12-13 來源:互聯網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9日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章 總 則

**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和運輸結構,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關于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工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優化布局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能源供應協調,推進發電領域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二)移動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新能源汽車推廣的監督管理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工程、礦山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港口碼頭等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和使用裸地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四)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范,從源頭、生產過程及末端選用污染防治技術,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習慣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達標及提升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等相結合。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城市規劃時,應當根據大氣環境承載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預留城市通風廊道。

在通風廊道上不得建設高層建筑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或者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大氣環境質量分階段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包括國家確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確定的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等量或者減量替代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結構調整減排項目或者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和大氣污染源監控網,并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監控平臺聯網的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列入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未列入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的,由排污單位委托具有相應檢定能力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

經計量檢定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小時均值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毀損或者擅自拆除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定期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章 工業污染防治

?**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珠江三角洲區域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或者企業燃煤燃油自備電站。

珠江三角洲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國家規劃外的鋼鐵、原油加工、乙烯生產、造紙、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本省行政區域內服役到期的燃煤發電機組應當按期關停退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動服役時間較長的燃煤發電機組提前退役。

第十八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煤炭總量控制目標,明確實施途徑。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煤炭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落實清潔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條 火電、鋼鐵、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及鍋爐項目,應當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具備條件的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并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范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等分散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一條 禁止安裝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鍋爐、爐窯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安裝、使用非專用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雙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質鍋爐。

生物質鍋爐應當以經過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為燃料,禁止摻雜添加燃燒后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其他物質,并配備高效除塵設施,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控或者監測設備。

?第二節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和園林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和園林工作的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推廣應用綠色農藥劑型。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明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應當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在確保安全條件下,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滿足防爆、防靜電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生產活動;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臺賬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原輔材料使用等情況。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條 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標準、技術規范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九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自動監測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標準文書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產生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業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污染物。

鼓勵企業采用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 科學教育、醫療保健、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文化體育、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建筑物以及辦公樓、居民住宅的室內裝修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的建筑和裝飾材料,鼓勵選用綠色環保材料,預防和控制室內環境污染。

?第五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制定更新淘汰計劃,鼓勵推廣應用純電、氫能源等新能源汽車,加快其配套設施建設,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車輛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經濟補償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車輛。限制通行、經濟補償等具體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在本省銷售的新車,應當符合注冊登記地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銷售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污染控制技術等環境保護信息公開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通過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并現場抽查車輛有無排放控制裝置。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自帶入境的機動車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排放檢驗等技術信息的,申請注冊登記時,應當提交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檢驗合格報告。未提交檢驗合格報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第三十七條 跨地級以上市遷入的在用車,遷入粵東粵西粵北地區的,經遷入地排放檢驗,符合遷入地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登記;遷入珠江三角洲區域各地級以上市的,應當符合遷入地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國家鼓勵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關車輛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級以上市遷入。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測技術人員;

(二)依法獲得計量認證證書;

(三)機動車排放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經依法檢定合格;

(四)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實施機動車排放檢驗;

(五)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

(六)根據國家和省機動車環保信息聯網規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七)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九)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的其他要求。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上傳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監管系統。未上傳排放檢驗結果或者上傳的排放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或者報告、組織檢驗能力比對試驗以及數據聯網核查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用記錄,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在用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和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現場檢查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裝置。

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送檢;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需要添加車用尿素等氮氧化物還原劑的在用柴油車,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納入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后,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維修后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四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機動車相關的監管數據。

?第二節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本省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現行執行的國家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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