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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0-27 來源:互聯網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鹽業體制改革,全面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強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各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9年5月14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service@baijiantest.com,郵件主題請注明“《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八號,市場監管總局食品生產司(郵政編碼:10082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附件:1.《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 ? ? ? ? ?2.《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9年4月15日


**章 總則


**條 【目的依據】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和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工作原則】堅持預防為主、全程控制、風險管理、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監管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地方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企業責任】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 【行業組織責任】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鹽生產經營企業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鹽質量安全知識。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七條 【生產許可】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并具備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生產條件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八條 【禁止生產】食鹽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


(二)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作為原料生產食鹽。


第九條 【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食鹽中添加食品添加劑和營養強化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標準相關要求。


第十條 【管理制度】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運行。


第十一條 【質量體系】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建立并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體系。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獲得相關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對獲得認證的企業依法跟蹤調查,對不能持續符合認證條件的,應予撤銷認證。


第十二條 【管理人員】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抽查考核。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制度,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 【自查制度】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自查制度,定期組織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采取整改措施。確有嚴重影響食鹽質量安全的,應當停止生產,并向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企業可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本單位的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自查和評價。


第十五條 【食鹽標簽】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食鹽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非食用鹽。加碘食鹽應貼有碘鹽防偽標志并標明碘的含量。未添加碘的食鹽應當標明“未加碘”字樣。低鈉鹽的產品標簽中應標示鉀的含量,并應清晰標示不適宜人群。


第十六條 【全程記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全程記錄制度,包括進貨查驗、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檢驗、銷售記錄等,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追溯體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鹽可追溯。鼓勵企業采取電子信息系統采集和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十八條 【應急管理】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制度,成立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食鹽經營者(包含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并具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至四款規定的經營條件。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抽查考核。食鹽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管理制度】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鹽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確保各項制度有效運行。


第二十三條 【進貨渠道】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采購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采購食鹽。


第二十四條 【進貨查驗】食鹽經營者采購食鹽,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證書、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產品出廠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文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進貨日期及供貨者名稱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銷售記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條 【自查和貯存】食鹽經營者應當建立食鹽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鹽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鹽質量安全要求的,食鹽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鹽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鹽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鹽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鹽,定期檢查庫存食鹽,及時清理感官性狀異常、超過保質期和變質的食鹽。


第二十七條 【追溯體系】食鹽經營者應當建立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確保食鹽可追溯。鼓勵企業采取電子信息系統采集和留存經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售食鹽管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入網食鹽經營者的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對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查驗相關定點批發資質,督促其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發現入網食鹽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風險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風險監測方案,做好監測數據匯總分析,發現食品安全隱患,研判風險,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三十條 【抽樣檢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鹽納入抽樣檢驗計劃,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按照現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無法檢驗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制定補充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


第三十一條 【風險分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照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合理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風險等級,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檢查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鹽納入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計劃,根據風險等級合理確定監督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組織開展日常監督檢查。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下級部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及經營者實施隨機檢查,也可以組織異地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檢查權力】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鹽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原料及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的場所。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 【產品召回】食鹽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鹽,并記錄召回和處理情況。召回情況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報告。對應當召回而不主動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對停止經營和召回的食鹽,應當劃分區域分開存放,并依法處置。


第三十五條 【信用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鹽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并納入國家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鹽生產經營者可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六條 【責任約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存在并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發生食鹽質量安全事故的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可以約談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并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七條 【投訴舉報】國家鼓勵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食鹽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核實、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八條 【信息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信息公布機制,及時準確公布食鹽監督檢查、抽檢檢驗、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部門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鹽業主管、衛生行政等部門建立執法協作、信息交流等協調機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鹽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監督檢查、抽檢檢驗、食品安全事故、案件查處等信息。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開展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案件移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許可生產經營】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規生產】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三條、**百二十四條、**百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超限量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食鹽生產過程中超限量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人員管理制度】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未按規定培訓從業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標簽違規】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無標簽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標準規定的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未按規定記錄】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規定,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未按規定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未履行召回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食鹽生產經營者在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絡銷售平臺違規】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等資質材料,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不配合檢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監管人員違規】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名詞定義】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食鹽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擔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五十二條 【解釋權力】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實施時間】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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