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京0107民初17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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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蘇州 稻香村 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稻香村公司與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貿中心(以下簡稱鑫海利源商貿中心、 天津市薊縣鑫源齋 糕點廠(以下簡稱鑫源齋糕點廠、 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稻香村公司侵害 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櫻山及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和鑫源齋糕點廠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廣海、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哲、郭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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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停止銷售外包裝帶有猴頭菇煙稻字樣的禮盒裝月餅;2.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煙臺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樣;3.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其經營場所、網站宣傳等公開場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樣;4.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變更手續,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稻香村”字樣;5.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中國消費者報三家媒體上發表公開聲明以消除影響;6.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萬元,被告鑫源齋糕點廠連帶賠償30萬元,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連帶賠償10萬元;7.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5萬元,其中包括購買涉案產品128元、公證費1000元、律師費48 872元;8.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04年3月24日,蘇州稻香村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稻工業公司成立,蘇稻工業公司的“稻香村”字號具有悠久的歷史,為傳承和發展“稻香村”這一***,其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讓取得第352997號注冊商標“稻香村DXC”的專用權。經過蘇稻工業公司的持續使用與廣泛宣傳,不論是作為字號的“稻香村”,還是由“稻香村”作為主要組成部分的第352997號注冊商標,均在全國市場取得*高的知名度與市場價值,從而將“稻香村”字號及第352997號注冊商標與蘇稻工業公司建立了緊密的聯系。2013年12月27日,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15年12月24日,蘇稻工業公司依據其與原告簽訂的協議依法注銷,原告承繼蘇稻工業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近幾年,原告發現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擅自使用“稻香村”注冊了自己的企業名稱,將“稻香村”字樣突出使用在產品外包裝上,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宣傳等公開場合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樣,該行為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嚴重損害原告的商譽,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同時,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因使用“稻香村”字樣,被多家法院判決侵權并賠償損失,仍變換各種方式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樣,足以說明其攀附馳名商標的主觀故意明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鑫源齋糕點廠作為糕點的生產企業,在明知“稻香村”字號及商標的行業知名度及影響力的情況下,仍接受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的委托,將“稻香村”字樣突出標注在商品外包裝醒目位置,對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的侵權行為應承擔部分連帶責任。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作為食品零售商,明知涉案商品侵權而仍然銷售,主觀故意明顯,應承擔部分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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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共同辯稱,一、原告起訴的主體是錯誤的,原告是依據企業名稱起訴的,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都不擁有“稻香村”這個名稱。二、即使原告的理由成立,“稻香村”企業名稱誰**使用是本案核心問題,原告是2004年才成立的,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是1993年向工商部門提交了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2001年正式成立。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受國家法律保護,合理合法使用“稻香村”企業名稱,原告是后加入的,應以先后順序為準。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只是一個個體戶,他銷售的產品是經過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委托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生產加工,在有委托手續情況下,合法進貨、銷售,不存在任何過錯。被告鑫源齋糕點廠只是受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委托加工產品,在加工的手續上不但經過公證處對加工合同進行公證,而且在天津市進行了備案,所有手續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故被告鑫源齋糕點廠沒有過錯,所以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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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辯稱,一、涉案盒裝月餅包裝袋上均未單獨使用“稻香村”,包裝袋和包裝盒上使用的是“煙稻”字樣,而且旁邊的企業名稱“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起到了區分作用,此做法屬于商業習慣,相關公眾不會對商品來源混淆和誤認。“煙稻”自被告成立就一直被當做企業簡稱使用,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稻香村”合法、合理,且有一定的歷史淵源。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與被告鑫源齋糕點廠之間的關系實質為商標許可使用關系,并非是委托加工合同關系。煙臺稻香村公司授權鑫源齋糕點廠使用的商標是“稻苑香”,因此煙臺稻香村公司僅需對鑫源齋糕點廠使用“稻苑香”商標負責。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企業名稱中的“稻香村”*早于1999年就已經被登記注冊,這時原告“稻香村”知名度很有限,且被告使用該企業名稱已有近二十年的時間了,期間獲得多項企業榮譽,“煙臺稻香村”在當地已經獲得較高知名度,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馳名商標來對抗使用在先的企業名稱。因此,不能簡單以商標注冊時間和企業名稱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來認定,而應尊重歷史淵源、考慮使用現狀、基于公平公正原則判斷。二、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請求的賠償數額過高。即便認定構成侵權,應當是侵權方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來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的情況與本案完全不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亦不具參考性。四、原告起訴關于侵害權利的主張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告知道涉案月餅事宜在2015年9月21日,至本案起訴之日已經超過了兩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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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三被告工商檔案查詢打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設立核準通知書網站打印件、(2015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9199號公證書及商標轉讓證明、(2016蘇吳證民內字第2151號公證書、(2015蘇吳證民內字第5003號公證書、(2015京方正內經證字第13304號公證書、購物票據、公證費發票復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記信息、商標局網站中華***信息管理平臺查詢打印件,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除購物票據、公證費發票復印件以外的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核,認為除公證費發票復印件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確認外,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證,故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蘇稻工業公司獲得的榮譽、稻香村商標及其商品獲得的榮譽、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多份文件的打印件、多份生效裁判文書復印件,三被告均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其關聯性或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核,對上述證據中蘇稻工業公司所獲榮譽、稻香村商標及其商品所獲榮譽及生效判決書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在事實認定部分予以確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文件打印件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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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提交的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及副頁、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等復印件,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銷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對于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提交的商標注冊證、商標續展證明、商標轉讓證明、授權書和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生產許可證及副頁、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委托書等復印件以及北京德厚仁商貿有限公司、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分別出具的證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被告鑫源齋糕點廠對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無異議,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除對授權書和委托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后認為,上述證據中的授權書和委托書均為復印件,且委托書中的落款單位與蓋章單位不同,北京德厚仁商貿有限公司、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出具的證明亦為其單方出具,在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且無相關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本院無法核實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故不予確認;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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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鑫源齋糕點廠提交的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委托加工備案申請表、委托生產食品備案承諾書、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企業自我聲明、(2015煙萊山證經字第515號公證書,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煙臺稻香村公司對被告鑫源齋糕點廠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核,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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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煙稻”商標檔案網站打印件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稻苑香”商標檔案網站打印件、銀行轉賬記錄打印件、煙臺稻香村的歷史淵源材料、《老煙臺風情》書籍及媒體報道的復印件、煙臺稻香村公司***牌匾和榮譽牌匾的照片,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除對媒體報道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對于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補充協議復印件、合同、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商標使用授權書、委托生產加工合同,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不能證明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生產的涉案商品系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獨自制作而與煙臺稻香村公司無關。對于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個人獨資企業吊銷情況、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對其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其無法證明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對“稻香村”字號具有在先權利。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鑫源齋糕點廠對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除補充協議復印件、委托生產加工合同和銀行轉賬記錄打印件之外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鑫源齋糕點廠認為其與煙臺稻香村公司在同一日形成了五份合同,且合同之間存在沖突,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委托生產加工合同、補充協議等合同上還有大量涂改痕跡,故應以經過公證和官方備案的委托生產加工合同的內容為準。由于被告鑫源齋糕點廠和煙臺稻香村公司各提供了一份委托生產加工合同和補充協議,本院據此認為在合同雙方就合同內容存在爭議且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以雙方到公證處進行公證和經過備案的合同為準,故對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不予采信。對于銀行轉賬記錄打印件,由于非原件且顯示為個人之間的轉賬,在相關當事人鑫源齋糕點廠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確認。對于煙臺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雖部分為復印件和打印件,但可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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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舉證、質證意見和本院認證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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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企業名稱由來及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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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12月22日,蘇州糕點廠經核準開業。1986年6月12日,其企業名稱經核準變更為蘇州稻香村食品廠。2011年10月14日,其企業名稱經核準變更為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其企業名稱經核準變更為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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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4日,蘇稻工業公司成立,經營范圍包括糕點、面包烤制、餅干生產等。2004年11月14日,蘇稻工業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受讓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果子面包、糕點,有效期經核準續展至2029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作出批復,認定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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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2日,蘇稻工業公司與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稻食品廠公司簽署吸收合并協議,約定由蘇稻食品廠公司吸收蘇稻工業公司而繼續存在,蘇稻工業公司解散并注銷,在相關工商變更手續辦理完成之日起,蘇稻工業公司所有財產和債權由蘇稻食品廠公司享有,債務也由蘇稻食品廠公司承擔。2015年12月24日,蘇稻工業公司經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辦理注銷登記。2016年11月27日,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受讓取得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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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至2015年間,蘇稻工業公司生產的稻香村月餅曾多次獲得中國名餅、國餅十佳、**月餅等榮譽。蘇稻工業公司還曾被中國烘烤食品糖制品工業協會評為2014、2015全國月餅質量安全優秀示范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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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被告主體情況、煙臺稻香村公司企業名稱由來及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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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4日,煙臺市芝罘稻香村食品廠成立,負責人為黃勇,該廠于2003年7月25日因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被核準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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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2日,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黃勇,經營范圍包括糕點(烘烤類糕點、月餅加工、銷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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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注冊取得第11141635號“稻苑香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30類:咖啡;茶飲料;糖;糕點等。注冊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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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注冊取得第17623972號“煙稻”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30類:巧克力醬;糖;甜食;蜂蜜;餅干;月餅等。注冊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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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3日,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成立,經營范圍為銷售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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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2日,被告鑫源齋糕點廠成立,經營范圍為糕點(烘烤類糕點、油炸類糕點、蒸煮類糕點、月餅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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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被訴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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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1日,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彬彬與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來到北京市昌平區水南路的水屯批發市場,在該市場中發現掛有“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字樣的超市。楊彬彬在超市購買了外包裝帶有“猴頭菇、煙稻、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字樣的禮盒裝月餅一件(以下稱涉案商品,以現金形式支付128元,當場取得蓋有“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印鑒及印有編號0562469的手寫收據一張,并且對公證物進行了封存。針對上述內容,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了(2015京方正內經證字第13304號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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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庭開啟公證物,顯示涉案商品外包裝袋正反面及外包裝盒正面右上角均印制有一圓形標識,圓形中心位置為“煙稻”兩字,圍繞“煙稻”呈圓環狀展開的文字為“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稻香村”三字位于圓環上方偏中的位置。外包裝袋正反面及外包裝盒正下方再次標注有“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見附件一,在內包裝盒右上角及部分月餅正中央位置亦印制有該圓形標識(見附件二。涉案商品外包裝盒背面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為QS122524010118,委托方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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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委托方和被告鑫源齋糕點廠(受委托方簽訂《委托生產加工合同》,該合同載明:第七條受委托生產食品的標簽要求:標簽……并如實標明委托雙方的名稱、委托關系、地址、聯系方式……等事項。第八條委托生產食品的質量和包裝要求:各類產品包裝的式樣圖案和包裝實物須在委托方備案。產品包裝樣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和經濟責任由受委托方承擔。第十四條其他約定內容:二、原材料提供、檢驗與保管包裝設計由受委托方負責(設計小樣經委托方書面批準并在委托方備案。三、商標受委托方加工所用商標為委托方已取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有效有證的“稻苑香”商標(詳見商標使用授權書。同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再次對委托生產的食品種類、規格等進行了約定。2015年6月25日,雙方一同到煙臺市萊山公證處,就上述合同進行了公證,煙臺市萊山公證處于當日出具了(2015煙萊山證經字第515號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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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煙臺稻香村公司共同持上述合同向相關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備案,并獲得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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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查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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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一,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蘇稻工業公司于2010年8月發現煙臺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產侵犯其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商標的月餅,遂將其及煙臺稻香村公司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定煙臺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經許可在第352997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同類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標,屬于侵犯商標權行為,因煙臺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非法人單位,系煙臺稻香村公司的分支機構,煙臺稻香村公司應當就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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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蘇稻工業公司于2011年8月發現煙臺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產侵犯其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商標的月餅,遂將其及煙臺稻香村公司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定煙臺稻香村公司、煙臺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了侵犯第352997號商標專用權的月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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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三,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知初字第1257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終2054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蘇州稻香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發現煙臺稻香村公司委托生產侵犯其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商標的月餅,遂將其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定煙臺稻香村公司生產、銷售的月餅包裝上使用“稻香村”標識,侵犯了蘇州稻香村公司的涉案商標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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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三、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為企業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四、如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三被告分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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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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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訴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早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生效日期,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判斷本案原告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百三十五條及**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被訴侵權行為的公證日期2015年9月21日起計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起訴并未超過該訴訟時效,故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此項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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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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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人對其經核準注冊的商標享有專用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受讓取得涉案的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自該商標核準轉讓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享有專用權。因蘇州稻香村公司對第352997號注冊商標原權利人蘇稻工業公司進行了吸收合并,繼承了蘇稻工業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蘇稻工業公司業已注銷,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蘇州稻香村公司作為權利義務承受人有權針對注冊商標核準轉讓之日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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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亦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根據我國《*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條第項之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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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的企業字號“稻香村”與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稻香村”文字相同,已構成企業字號與他人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情形。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裝袋正反面、外包裝盒正面右上角顯著位置均印制有內部標注有圍繞“煙稻”呈圓環狀展開的“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圓形標識,其中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字號“稻香村”三字位于圓形內部較突出位置,涉案商品的內包裝盒右上角及多塊月餅正中央位置亦印有該圓形標識。第三,涉案商品外包裝袋正反面及外包裝盒正面正下方位置再次標注了委托生產方的企業名稱“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考慮到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且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煙臺稻香村公司不能證明該企業名稱使用方式符合商業慣例。同時,涉案商品與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糕點屬于同類商品。綜上,涉案商品對“稻香村”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在與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與該商標相近似的企業字號,該商品上雖另外標注了煙臺稻香村公司的注冊商標,但仍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種關聯關系,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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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為企業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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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施行,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鑒于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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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前身“蘇州稻香村食品廠”于1986年開始使用稻香村作為其企業字號,而煙臺稻香村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一直使用稻香村作為其企業字號,其使用該字號亦有其淵源。對此本院認為,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雖使用“稻香村”字號在前,但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系在蘇稻工業公司2004年取得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前先行使用該字號,且經過其長期使用在當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雙方使用“稻香村”作為企業字號在市場上已共存多年,如煙臺稻香村公司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為其企業字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他被告亦不存在針對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對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主張三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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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被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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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已查明,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系接受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的委托生產涉案商品。根據雙方的約定,該商品包裝由被告鑫源齋糕點廠設計生產、設計小樣由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書面批準并備案,產品包裝樣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責任由煙臺稻香村公司承擔,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煙臺稻香村公司對生產涉案商品及包裝設計系明知,其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盡管雙方合同中約定由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對產品包裝承擔法律責任,但鑒于合同的相對性,該約定無法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故被告鑫源齋糕點廠仍需對其設計、生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承擔停止侵權、連帶賠償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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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要求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其經營場所、網站宣傳等公開場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樣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煙臺稻香村公司實施了上述行為,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要求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媒體上發表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除本案認定被告煙臺稻香村公司在月餅商品上不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的行為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外,被告還曾多次因實施侵犯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訴至法院,其反復實施商標侵權行為必然會加劇市場混淆,給原告造成不良影響,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響的具體方式和持續時間,本院將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影響的范圍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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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告鑫海利源商貿中心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可認定其作為涉案商品的銷售者,系從具有生產資質的月餅生產者被告鑫源齋糕點廠處取得涉案商品,就涉案侵權行為的發生其主觀上并無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需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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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具體到本案,鑒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因侵權所受損失及被告鑫源齋糕點廠、煙臺稻香村公司因侵權獲取的經濟利益數額難以確定且原告主張適用法定賠償,故本院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本案酌情考慮的因素包括:1.原告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經過原告及相關公司的持續使用和宣傳,相關商品多次獲獎,且于2013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商標的知名度較高;2.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及被告主觀過錯程度。根據查明的事實,煙臺稻香村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和2017年三次被法院判決侵害原告商標權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責任,但被告仍然實施了本案侵權行為,雖侵權性質、情節一般,但主觀故意較為明顯;3.被告鑫源齋糕點廠和煙臺稻香村公司的經營規模及涉案侵權商品價格。綜合以上因素,本院對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主張的80萬元經濟賠償予以部分支持。關于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主張其為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對公證購物費128元予以全額支持,公證費1000元原告雖未提交票據原件,但其主張合理,本院亦全額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原告蘇州稻香村公司雖未提交票據,但鑒于確有律師出庭,本院將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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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百三十四條**款、**百三十五條、**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項、第(三項、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條第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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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貿中心、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的行為,即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月餅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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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人民法院報》刊登聲明,以消除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核實,逾期不刊登,原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將本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于某一全國發行的報刊,費用由被告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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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 000元及合理支出費用21 128元,兩項共計321 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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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駁回原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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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被告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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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費12 300元,由被告天津市薊縣鑫源齋糕點廠負擔615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由被告煙臺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負擔615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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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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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易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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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陪 審 員 李蓮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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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陪 審 員 武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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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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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助 理 王曉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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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 員 王 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