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取得 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個體戶周某受他人所托承接制作 假冒“ 東阿阿膠”商標品牌的鐵盒 包裝事宜,在制作出假蓋掀盒身紙卡后,又將制作鐵盒業務轉包給 廣州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陳某,待“成品”制作完成后,周某便將它們批發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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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三中院二審審理了該案并當庭宣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周某和陳某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分別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八萬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罰金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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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明事實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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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安機關在偵查一起生產、銷售假藥案中,發現廣州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涉案包裝。上訴人陳某系該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原審被告人周某是浙江的一名個體戶,經營印刷包裝業務。2017年7月起,在未取得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石某(另案處理找到被告人周某制作“東阿阿膠”商標品牌的鐵盒外包裝,并提供鐵盒樣品。周某接下這單生意后,在其位于廣州市珠海區的某工廠內制作金銀兩色的蓋掀盒身紙卡,并將其委托他人制作的金銀兩色鐳射標簽粘貼在紙卡上。同時,周某將鐵盒制作業務轉包給陳某。陳某隨即又將制作印制盒蓋和盒底圖案鐵皮的業務轉包他人,然后再使用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的機器將上述鐵皮沖壓成盒蓋、盒身和盒底,并將被告人周某制作提供的紙卡壓印在盒身內。制作完成后,周某將偽造的“東阿阿膠”商標品牌的鐵盒外包裝27,000套及鐵盒底800個分批發送給石某(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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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周某再次找到陳某,提供了新款的“東阿阿膠”鐵盒蓋樣品,向陳某訂購2萬套鐵盒。同年12月,陳某在位于廣州市黃埔區某包裝工藝廠內讓他人對新款鐵盒蓋圖案進行電腦排版時被抓獲。同日,周某亦被抓獲,其工廠內印有“東阿阿膠”商標字樣的金色紙卡2.7萬張、銀色紙卡1.2萬張,印有“東阿阿膠”商標字樣金色鐳射標簽5.04萬張、銀色鐳射標簽4.2萬張、“東阿阿膠”鐵盒蓋17個、盒底149個、物流單9張亦被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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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東阿阿膠股份有限公司鑒定,除在被告人陳某處查扣的鐵盒蓋系該公司生產制造外,其余查扣的涉案物品均為假冒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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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在親屬的幫助下,被告人周某、陳某均退出了違法所得,并分別向一審法院交納8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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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陳某偽造并銷售偽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告人周某、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均能退出違法所得,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款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八萬元;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罰金四萬元;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及查獲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等均予以沒收。
二審析法明理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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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判量刑過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訴。陳某的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犯罪數額錯誤,應按每一個完整生產出來的盒子數量作為計算犯罪數量的依據;陳某不存在銷售行為,原判認定其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性不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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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經審理認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即為一件商標標識。在該案中,涉案“東阿阿膠”鐵盒上有4個完整的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的注冊商標圖樣,故原判據此認定的犯罪數量并無不當。其次,該案中,周某與陳某分工明確,由周某接受另案處理人員石某委托后,與陳某通過采購原材料、制作或委托他人共同制作完成假冒“東阿阿膠”鐵盒外包裝業務后由周某發送給石某。周、陳兩人既共同實施了制造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又實施了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雖然周某具體聯系買家,但基于涉案產品的性質,可以判斷陳某對涉案產品用于銷售獲利具有概括性的認識,故周、陳兩人共同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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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海三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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