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首次發布青島法院消費者權益糾紛民事審判白皮書,同時發布10起典型案例。 ?
2016至2018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受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786件,其中,食品類案件290件,藥品類59件,種子及化肥等農用品類125件,其他普通消費品294件;涉及商場、購物超市399件,涉及網絡購物平臺21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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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案件呈現以下特點:案件總量不斷上升,在國家重視營造安全消費環境、構建社會誠信體系、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大趨勢下,更多消費者拿起法律武器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消費權益。案件類型多樣,包括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兩大類二十多種案件類型,涉及消費領域的方方面面。食品藥品類、農資類、汽車類和其他普通消費品類案件是當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焦點,食品、藥品類占全部消費者權益糾紛民事案件的44.4%,農資類案件數量顯著增加。“職業打假”現象普遍存在,三年來職業打假人在青提起訴訟151件,占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近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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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此次發布了10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例,涉及商品標識錯誤、“三無”食品、“以舊充新”、老年人消費權益保護、“職業打假”等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針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采取“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進行了重點評述。希望通過這些典型案例,使公眾更好地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督促經營者良心生產、誠信經營,提供優質的商品和服務,共同營造誠實守信的消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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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法院消費者權益糾紛十大案例
1、梁某訴某百貨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三無”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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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租賃柜臺購買即食海參59包,價款共計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蓋“某百貨公司(38結算專用章”的收款收據。原告主張涉案海參未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等,屬于“三無”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海參未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告作為銷售者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即對上述食品進行銷售,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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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關系到國計民生,因此國家制定了強制性的食品安全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均不得違反該標準。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對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和包裝進行了規定,要求無論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都要在包裝或容器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否則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告作為涉案食品的銷售者,對沒有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的食品進行銷售,屬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判令被告退還貨款,并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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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某訴某通訊器材店產品責任糾紛案
——以舊充新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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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訊器材店處訂購iphone7plus紅色手機一臺。被告交付手機后,原告認為該機并非全新手機,遂委托有關部門對手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購買日期為2017年7月3日;顧客描述設備購買時間不正確;經序列號驗證查詢,設備之前有更換部件維修記錄,手機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貨并給予三倍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隱瞞涉案手機曾經銷售過的真相,仍作為全新手機進行銷售,構成欺詐,判決被告退還貨款并支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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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伴隨科技的飛速發展,各類電子產品充斥于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有些不法商販,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將舊電子產品偽裝成新電子產品進行銷售,這種欺詐行為,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經濟利益,甚至會因舊產品出現質量問題引發人身傷害。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案件焦點是經營者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本案中被告通訊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機曾經銷售過,仍作為全新手機向原告銷售,構成欺詐。法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款的規定,判令被告承擔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既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是對經營者不法行為的懲戒。通過該案審判,可以警示經營者要誠信經營,同時也提醒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應當擦亮雙眼,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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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某舉訴北京某種業公司、崔某、萊西某種業農藥公司、北京某種業科技公司、張某民產品責任糾紛案
——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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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6年4月1日、25日,原告張某舉先后向被告崔某購買某品牌蘿卜種子100桶,支付價款13000元,向被告張某民購買該品牌的蘿卜種30桶,支付價款3900元。原告將上述蘿卜種種植后,發現蘿卜出現抽薹現象,影響收成及下一季種植,遂將此情況通過被告崔某反饋給經銷該品牌蘿卜種的被告萊西某種業農藥公司、被告北京某種業公司及蘿卜種進口商被告北京某種業科技公司,后原告將上述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賠償其損失55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北京某種業公司主張蘿卜抽薹系氣候原因造成,但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北京某種業公司在原告蘿卜收獲前已經知道蘿卜出現抽薹現象,一直以氣候原因推脫責任,致使原告抽薹的蘿卜得不到拔除,影響了原告下一季蘿卜的種植,存在過錯;原告沒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自己損失,亦存在過錯,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北京某種業公司承擔50%責任。判決:被告北京某種業公司賠償原告張某舉經濟損失372000元。被告北京某種業公司不服判,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原告張某舉的蘿卜種植地位于萊西市產芝水庫庫區,該區域被萊西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農業種植。該事實有產芝水庫生活飲用水源地保護宣傳牌、萊西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萊西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綜合整治方案的通知》,以及青島新聞網民聲在線刊發的《萊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黃迪勇網談實錄》的文章及圖片為證。二審法院認為,產芝水庫承擔向萊西市自來水公司和青島市自來水公司供水的職責,是飲用水水源地。為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政府禁止在該庫區范圍內種植農作物。原告違反上述強制性法令在該區域內種植白蘿卜,其所使用的農藥、化肥必將造成飲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種植利益不受法律保護。判決駁回原告張某舉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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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見,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才受法律保護,違法行為和非法利益無法獲得法律的維護和救濟。本案中,萊西市人民政府為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明令禁止在產芝水庫庫區進行農業種植,并設置了產芝水庫生活飲用水源地保護宣傳牌,而原告張某舉違反強制性法令,仍將涉案蘿卜種種植在產芝水庫庫區,其所使用的農藥、化肥必將造成飲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違法和利益非法的屬性使其種植利益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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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某某訴某健康管理公司、某醫藥技術開發公司、某大藥房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老年人購買保健品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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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藥房購買了由被告某醫藥技術開發公司生產的復合神經酸。原告稱在購買該產品時,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藥房的工作人員稱服用后對腦部疾病有特效,對視力模糊,視力下降有明顯改善,能夠消除腦卒中風先兆等,并稱該產品原料100%采自韓國,是中國**獨含PS和DHA雙新資源產品,是中國**針對腦部疾病修復的神經產品。原告起訴主張購買服用該產品后不但沒有達到銷售者宣傳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的嚴重后果。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購物款并給予三倍賠償。一審法院以原告無法證實三被告的主體身份,裁定駁回起訴。二審審理中,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支付原告補償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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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近年來,老年人特別是患病的老年人購買保健品產生糾紛的問題日益突出,個別無良商家抓住老年人信息閉塞、情感孤獨、渴望健康的心理,進行虛假宣傳,導致老年人輕信保健品療效大量購買,不僅遭受經濟損失,還耽誤了醫院治療,影響身心健康。本案中,王某某年近八十,身體狀況不佳,其稱銷售者夸大宣傳保健品的療效,導致其服用后病情加重。二審法院分析案情和當事人的心理,做了細致的調解工作,被告共同補償了王某某部分經濟損失,各方握手言和。本案的審判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亂投醫,相信商家的“花式宣傳”,需加強防范意識,提高辨識能力,理性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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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趙某訴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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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8年8月6日,原告趙某從被告申某網絡購物平臺上經營的店鋪購買了“法國軍糧”套餐,包括雞肉、牛肉等,支付了價款4200元。后原告發現所購食品無中文標簽,且因法國發現禽流感病毒,國家檢驗檢疫總局于2015年12月發布公告,禁止進口來自法國的禽類及其相關產品。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4200元并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銷售的涉案食品系從法國進口,但未有證據證明該食品已經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及屬于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判決被告退還貨款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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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進口食品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進行安全管理。根據法律規定,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并且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食品安全問題關系民生,進口食品的安全監管是防止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對境內造成影響的重要保障。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食品,會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造成潛在的隱患,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告作為進口食品經營者,應對其銷售的涉案食品已經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負有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其主張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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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戴某訴某商貿公司、某車業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出售拼裝機動車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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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5年8月30日,原告戴某從被告某商貿公司處購買被告某車業公司生產的某品牌YJ4048A低速電動車一輛,原告支付購車款31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駕駛該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車輛管理所檢驗,涉案車輛為拼裝車,不合格。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車業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生產廠家,應當知悉涉案車輛的構造和性能,某車業公司隱瞞涉案車輛系為拼裝車、不合格的事實,出廠對外銷售,存在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判決某車業公司賠償原告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93000元。二審中雙方和解,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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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真實、全面地告知質量、性能、用途等有效信息,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中,被告某車業公司明知電動車系拼裝車,卻隱瞞真相出廠對外銷售,影響原告作出正確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詐行為。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被告生產廠家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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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邱某訴王某、徐某產品責任糾紛案
——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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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原告邱某于2010年購買混凝土攪拌車,并掛靠在案外人某公司運輸水泥。2015年8月,案外人張某因建樓房向原告邱某定購該公司的混凝土,邱某向張某運送了3車13方的混凝土后,便擅作主張改變貨源,從路邊店被告王某處定購了23噸混凝土。該混凝土質量嚴重不合格,給張某造成損失。張某發現混凝土質量問題后,即找邱某交涉要求賠償,因邱某*盡拖延并推脫責任,張某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委托鑒定,結論是混凝土的質量嚴重不合格,故判決邱某賠償張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后邱某在本案中起訴被告王某和涉案混凝土的生產者被告徐某,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2674.25元。一審法院認為,邱某作為混凝土的銷售者,對混凝土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邱某賠償后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向該產品的其他銷售者和生產者追償。因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徐某是涉案混凝土的生產者,故對邱某要求徐某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王某賠償邱某的經濟損失共計100674.25元。王某不服判,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在張某訴邱某案中,法院委托鑒定,鑒定結論表明邱某提供的23方混凝土因質量問題導致張某建房損失為79504.25元。涉案混凝土生產場地由王某租賃,混凝土的攪拌機也是由王某購買,但王某購買攪拌機后并未投入生產混凝土,仍只經營沙、石子的銷售業務。徐某見該設備閑置,以購買王某沙、石子并租賃其混凝土攪拌機的方式承租王某的部分場地,進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活動,涉案混凝土的生產者是徐某。邱某明知王某既無生產混凝土的資質,亦無營業執照,仍決意購買。二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張某的損失系由原告邱某以次充好的過錯行為而造成,且糾紛發生后,邱某本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按照首負責任制的相關規定,及時全面地賠償張某的損失,但邱某卻惡意拖延、推諉責任,導致損失的擴大化,就該擴大部分的損失,邱某無權追償。此外,邱某明知王某、徐某并無生產混凝土的資質,亦無營業執照,混凝土質量無從保證,仍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侵犯消費者張某的利益,酌情判令其承擔本案基礎損失中30%的責任。徐某并無生產、經營混凝土的資質,卻違規從事生產、經營混凝土活動,且偷工減料致使混凝土質量低劣,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其應當承擔生產者責任,就基礎損失之70%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明知徐某并無生產混凝土的資質,卻允許其租用自己的場地和設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亦應對其幫助徐某違規經營的行為承擔責任,就本案基礎損失之70%部分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判決徐某支付邱某55652.98元,王某對該款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并可就其賠償數額向徐某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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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失之虞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消除危險、停止侵害等責任。現實中,許多產品責任糾紛是多因一果,損害后果是由于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多方過錯造成,這時就需要認真分析損害后果的成因,以及各方在事件中的責任,公平合理的依法確定各方責任。本案中,邱某在另案中已經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對涉案混凝土的生產者徐某和負有連帶責任的王某享有追償權,但由于邱某在本案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次充好及惡意拖延推諉導致損失擴大,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及對基礎損失承擔部分責任;生產者徐某和明知其無資質卻允許在自己場地上租用設備進行生產經營的王某,應對相應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有水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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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某訴某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沒有中文標識的進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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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8年5月1日,原告陳某在被告某店處餐飲消費4044元,其中包含2瓶單價880元/瓶、生產日期為2017年7月的某品牌清酒和1瓶單價1680元/瓶、生產日期為2017年5月的某品牌清酒,共計金額3440元,以上清酒均無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書,也無國內經銷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原告認為涉案清酒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清酒無中文標識和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不符合我國法律關于進口預包裝食品的強制性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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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涉案被告出售的日本清酒均未標注中文標簽及中文說明書,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照*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應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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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某訴某超市產品責任糾紛案
——食用調和油標識未標明原料油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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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6年11月6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超市購買一桶某品牌橄欖葵花油2.5L,金額為69.9元,四桶“某品牌橄欖葵花食用油5L”,金額為547.6元,以及七桶“某品牌橄欖玉米油5L”,金額為909.3元。原告主張涉案食用調和油未標明原料油的含量,違反了《食品國家安全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起訴要求被告某超市退還原告貨款1526.8元并賠償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5268元。涉案食用調和油的生產廠家提供了全國糧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油料及油脂分技術委員會回復函及檢驗報告各一份,證明橄欖油、葵花籽油不屬于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標示含量。法院經審理認為,生產廠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檢驗報告及全國糧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油料及油脂分技術委員會回復函,可以證實涉案商品作為食用調和油,不屬于強制性需要標明添加量的范圍。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會因未標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問題和人體健康的危害,故對原告的訴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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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包裝上的標簽應當強制性標明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生產者的相關信息、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標號等信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食用調和油的標識未標明原料油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應標識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本案食品調和油的配料成份橄欖油、玉米油均系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屬于應標識含量的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在標簽中標明含量不是目前行業相關標準的強制要求,因此無需對購買者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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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韓某訴某批發超市產品責任糾紛案
——“職業打假”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未造成損害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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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韓某在被告某批發超市處先后兩次購買了各六瓶某品牌紅酒,支付價款共計20160元。原告提供了購買過程的錄像視頻,顯示:原告進入被告店鋪、購買紅酒、被告取貨、原告付款、被告開具發票、原告攜購買的紅酒離開及上車查驗的全過程,錄像視頻還顯示涉案紅酒酒瓶上、包裝紙箱上無中文標簽及中文說明。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并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涉案紅酒的目的是為了營利,不屬于消費者。涉案紅酒系進口預包裝食品,但沒有中文標簽,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購買涉案紅酒受到損害或者紅酒沒有中文標簽會影響食品安全,被告不應賠付懲罰性賠償金,故判決原、被告相互退還貨物和貨款。二審法院認為,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如果購買的是生產資料,就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只有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時,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因此,原告應屬于消費者的范疇。本案雖然原告未飲用涉案紅酒,沒有造成人身損害,但因被告實施了向其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原告即有權主張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故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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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本案的焦點是“職業打假”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未造成損害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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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職業打假”案件的增多,社會各界對“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是否可以支持懲罰性賠償金有很多爭議。本案中,二審法院對“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地位和其懲罰性賠償訴求作了肯定的認定。主要考慮的是:一、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應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如果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購買主體可認定為消費者;二、“職業打假”關注的重點不應是消費者是否因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欺詐”行為作出錯誤的判斷,而是生產者或銷售者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三、“職業打假”對凈化市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其重要的作用。*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也正是基于這點的考慮。不可否認的是,現實中不少普通消費者怠于維護其自身合法的消費者權益,使不法商販難以被追責,不法商販非法獲利遠遠大于其違法成本,市場難以得到凈化,而知假買假者不同于一般消費者,維權意識比較強烈,他們對假冒偽劣產品有著相當的敏感度,維權往往容易成功,更宜于凈化市場。四、應當懲治和限制“非法打假”,而非對“職業打假”全盤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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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未造成損害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的問題。《*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法條表明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了損害,消費者還可加重主張損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