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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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四川省某縣市場 監管局執法人員在城區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 水果銷售區 檢查時,發現一水果店負責人李某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批發和零售 柑橘等,未持有《 食品經營許可證》、小食品經營《備案證》和 食品攤販《登記卡》,該店面積約40平方米。執法人員對店內柑橘進行 抽樣送檢,檢驗結果顯示,該批貨值金額500元的柑橘 農藥 *大殘留限量不符合《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大殘留限量》(GB 2763-2016的規定,判定為不合格,執法人員按程序送達了《檢驗報告書》后,依法對該店進行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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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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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店的違法行為應依據哪項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執法人員提出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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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進行查處。水果店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于違法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該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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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進行查處。水果店的經營面積只有40平方米左右,符合食品小經營店的認定標準,其行為違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屬于“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情形,應當按照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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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進行查處。水果店銷售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標準柑橘的行為,違反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條**款第項規定,銷售“農藥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柑橘,應按照該法第五十條**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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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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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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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含義應當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水果店銷售不合格農產品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進行處罰,而不適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這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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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水果店主要銷售柑橘水果等食用農產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的規定,該店負責人李某持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銷售柑橘等食用農產品,則無需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也不需要辦理小食品經營《備案證》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卡》,應將水果店認定為“農產品銷售者”,因此,不宜適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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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對于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在市場銷售等諸多方面還缺乏權威、清晰、明確具體的規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已施行了10年有余,近年來未進行修訂,實踐中,執法人員對農產品、食用農產品、食品等概念的理解和法律適用上存在歧義。期待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消除盲區、彌補空白,使基層執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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