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民王某在超市購買的黃花 魚罐頭中有一片狀毛發物質,于是起訴超市要求退貨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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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稱,該商品經權威檢驗質量合格,王某是職業打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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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院發布案件判決結果,一審判超市給王某退貨,并賠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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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28日,沈陽市民王某在沈陽一家超市花12.6元,購買了一瓶大連魁氏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魁牌香辣黃花魚罐頭。王某稱,其購買后還沒有食用,就發現在罐頭里有毛發物質存在,雙方因此發生糾紛。5月,王某將超市起訴到法院,要求超市退貨,并賠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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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超市稱本案產品經權威檢驗質量合格,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沒有證據證明本案食品有毒、有害;消費者也未舉證證明對其身體造成任何損害,稱本案所涉食品是不安全食品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并且王某在沈陽提起多起針對不同商場、超市的類似訴訟,其不是用于生活消費,而是以牟利為目的進行的購買行為。其應為職業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費者,其索賠目的明顯,且未能提供遭受損失的相關證據,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與實際損失明顯不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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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此案認為,本案王某和超市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但對何為“異物”,我國 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來看,“異物”應當是非食品加工工藝所必需的,無法保證食品食用安全,可能會對人身造成傷害的非食用物質,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產工藝所必需的能夠被消費者肉眼所識別的物質不應歸之為“異物”。涉案商品為魚罐頭,不需要經過任何清潔程序就可以直接作為調料烹飪食用,但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見一片狀毛發物質存在,為不可食用物質,對涉案魚罐頭來說,應當屬于“異物”,為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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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法庭提供的涉案魚罐頭中存在“異物”,提供小票在超市處購買,王某已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如果超市主張該“異物”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商品并非小票上載明的商品,應由超市承擔舉證責任,但超市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充分證明,對此,應由超市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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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所以王某要求超市予以退貨并支付1000元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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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院發布案件判決結果,一審判超市給王某退貨,并給付王某賠償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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