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搜索新聞網5月18日訊 據市法制辦消息,《成都市 活禽交易和宰殺 管理辦法 ( 征求意見稿》于6月19日前公開征集意見,有意見者可向市法制辦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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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征集意見稿指出,本市在中心城區、高新區全域以及**繞城高速以內區域禁止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為禁止活禽交易和宰殺的限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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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意見稿還規定:在“限制區”內進行活禽交易、宰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而活禽交易市場在暫停交易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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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該征求意見稿還對活禽交易市場的規劃與設置、管理、監督以及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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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活禽交易和宰殺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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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地方政府規章立法質量,現將《成都市活禽交易和宰殺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網上公開征求意見,請于2017年6月19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至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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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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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函請寄至:高新區蜀錦路59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一處 ? 郵編: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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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傳真:028-6188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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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電子郵箱:fzb@chengdu.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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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活禽交易和宰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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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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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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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目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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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活禽交易、宰殺管理,預防、控制傳染病,保護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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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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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內活禽交易、宰殺的監督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對活禽交易、宰殺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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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術語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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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雞、鴨、鵝、肉鴿、鵪鶉、兔及人工馴養繁殖或者捕獲的野生禽類等供食用的禽類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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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經營門店(直銷點、農貿市場的活禽交易區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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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政府扶持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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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宰殺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活禽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廠(場等建設,支持、引導禽類產品“集中屠宰、冷鏈配送、冰鮮上市”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鼓勵實行家禽養殖、屠宰、銷售一體化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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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職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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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宰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監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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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的動物疫病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定點屠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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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及禽類產品經營和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加強家禽交易市場食品安全監管巡查,指導和督促市場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臺賬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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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加強對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牽頭做好關停疫區、受威脅區內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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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相關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活禽交易市場舉辦單位和經營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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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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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證無照流動商販經營活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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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規劃、國土、交通、財政、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禁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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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在相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范圍內的活禽交易和宰殺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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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行業協會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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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禽產業協會應當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活禽交易市場經營規范,協助做好活禽交易和宰殺的相關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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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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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限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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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在下列區域內禁止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為禁止活禽交易和宰殺的限制區(以下簡稱“限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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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城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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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區全域以及**繞城高速以內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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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府新區及其他區(市縣參照本管理辦法確定并公布“限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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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限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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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限制區”內,禁止任何活禽交易和宰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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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活禽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限制區”內進行飼養、販賣、宰殺或者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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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定點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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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限制區”內的食用禽類產品供應,實施定點屠宰管理。食用禽類定點屠宰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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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設置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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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批發市場的設置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衛計、市場監管、規劃、國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編制活禽批發市場設置規劃應當征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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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域內活禽交易市場的設置規劃,由其人民政府組織相關管理部門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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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設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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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活禽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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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區、宰殺區獨立封閉設置,與其他經營區嚴格分開,有獨立對外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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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禽交易區和旱禽交易區分隔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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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池、操作臺及垃圾收集等設施,通風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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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施設備及其安裝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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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休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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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活禽交易實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交易市場連續營業不得超過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將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并在經營場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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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市期間,活禽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的要求,對交易、宰殺區域的場地、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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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交易市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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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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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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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符合有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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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臺賬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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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并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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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活禽經營管理檔案,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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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死亡禽類,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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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止將未經宰殺的活禽帶出零售市場或者將當天未售完的活禽滯留在零售市場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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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活禽經營從業人員開展健康防護宣傳,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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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公布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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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制定本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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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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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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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經營者經營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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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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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經動物檢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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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臺賬等制度。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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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天收市后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并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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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據規定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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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經營病死禽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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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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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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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從業人員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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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的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和宰殺的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采取個人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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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入場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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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活禽交易市場和定點屠宰場(廠的食用禽類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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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活禽交易市場查驗、使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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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宰殺后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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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零售市場出售的食用類禽類動物應當經過宰殺后,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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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零售市場收市時,經營者對尚未售出的活禽應當予以宰殺處理,嚴格執行當日零存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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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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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日常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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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市場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巡查中發現的屬于其他主管部門管理的問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同級市場監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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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疫病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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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對活禽疫病、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及時相互通報監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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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臨時性休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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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根據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可以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經營市場實行臨時性休市。臨時性休市的區域范圍、具體措施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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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市縣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臨時性休市措施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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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休市期間,區域內的活禽交易市場應當停止活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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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暫停交易對活禽經營人、禽類養殖單位和個人的影響,經評估后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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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暫停期間活禽運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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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活禽交易期間,除種禽、苗禽運輸和直接運至定點屠宰場(廠宰殺外,不得運輸活禽進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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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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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區域內,已合法設立的活禽交易市場,由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經評估后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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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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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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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款規定,在“限制區”內進行活禽交易、宰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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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根據《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規定,屬于城管執法部門職權范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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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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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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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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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在休市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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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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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未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對廢棄物和死亡禽類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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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未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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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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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內的經營人對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殺即交付買受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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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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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活禽交易市場在暫停交易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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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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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活禽交易和宰殺監管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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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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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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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 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