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參維權”案終于露出曙光,在一審敗訴、二審敗訴、高院駁回申訴的情況下,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向山西省**人民法院發出《民事(行政抗訴書》,明確支持知假買假。 ?
? ? 歷經5年,執著的“二紅”等來峰回路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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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無”海參引來打假“啄木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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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太原是一個內陸城市,海參在這里是不被注意的奢侈品,市場管理也一度十分混亂,無QS標識,無出廠日期,無廠名、廠址的現象很普遍。“二紅”夫婦決心挑戰這個違規的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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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年3月11日,張曉紅、邢志紅夫婦在太原市迎澤區仁峰副 食品商店購買了一盒海參,價值4200元,購買后鎖定為沒有生產許可證的“三無”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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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規定所有食品出廠銷售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并加貼QS質量安全(生產許可標識,自2008年起,對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即QS而生產的食品,一律禁止生產、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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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紅”認為,涉案海參為“三無”產品、假冒偽劣食品,標簽不符合《 食品安全法》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必須標明事項的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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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年3月8日,邢志紅將太原市迎澤區仁峰副食品商店負責人徐君令訴至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貨款4200元,支付十倍賠償金42000元,并承擔12個月的誤時費1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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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悖法理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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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二審判決不支持賠償,理由是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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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商家代理律師當庭出示從太原各個工商所調取的邢志紅及同事幾年來申訴舉報60多起問題食品、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例材料,以證明其知假買假、購假索賠是職業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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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律師代理意見:邢志紅團伙的行動,人數多、時間長、范圍廣、數量大,嚴重擾亂了太原市的商業秩序,嚴重擾亂了工商管理等多家機關的工作秩序,也是對太原市整體形象的貶低,是對太原市市場經濟改革成果的否定。甚至荒唐地要求公安局以敲詐勒索罪抓捕邢志紅及其打假團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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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邢志紅出庭辯護:每個公民都有義務有權利在法律框架內對不安全食品(假冒偽劣商品進行民事打假、索賠維權,我們是消費市場領域的“啄木鳥”,對食品市場領域的“害蟲”(違法商品的制售者用法律方式(通過申訴舉報、民事訴訟,要求行政處罰、十倍的懲罰性賠償等,對不作為濫作為執法人員檢舉監督、行政訴訟予以懲處。甚慰甚喜的是,通過我們持之以恒的強有力的民事打假維權,市場上制售違法食品下架撤柜、召回整改銷毀、停止生產。本人的行為維護了眾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凈化了消費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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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邢志紅駁斥對方律師:制售不安全食品(假冒偽劣商品才是真正擾亂了太原市的商業秩序,本人的維權行為除對違法廠商構成威懾外,對工商管理等機關的少數執法人員、領導不作為濫作為的腐敗行為因長期監督而構成威懾外,對社會帶來什么危害呢?制售假冒偽劣行為、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的腐敗行為才是對太原市整體形象的貶低。本人的行為具有正義性、合法性、公益性、反腐性。被告律師用“團伙”一詞的帽子扣在本人頭上,實在是污蔑栽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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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電視臺參與該案一審庭審現場采訪,2012年5月17日以《太原打假女的功過是非》為題報道此案,引發社會對購假索賠與消費維權的進一步熱議。此案例報道視頻也被收錄于2013年8月21日《共產黨員網》全國黨員干部現代遠程教育“法制宣傳教育-普法零距離”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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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是,法院支持了銷售“三無”產品的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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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邢志紅在明知銷售的海參包裝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獲得賠償故意購買該商品。同時邢志紅在短時間內大量購買涉嫌違反法律規定的商品以獲得高額賠償,不是基于生活消費的目的,不屬于消費者;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訴爭海參的包裝屬性及安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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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迎澤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邢志紅的訴訟請求。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邢志紅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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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邢志紅不服太原市中院所作的二審判決,于2013年2月25日向山西高院申請再審,申請理由為:原審判決以購買數量和購物動機目的認定本人“不屬于消費者”,違背《消法》立法原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是在濫用自由裁量權;面對不安全食品盛行的現實語境,對“知假買假”的解釋,應當做有利于消費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釋;購買商品只要不是用來生產、銷售為目的,都不影響生活消費的性質。涉案海參無QS標識,無出廠日期等,標簽標識嚴重違規,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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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高院審查終結,其理由與一、二審判決一樣,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晉民申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邢志紅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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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察院抗訴 裁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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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邢志紅不服山西高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申請。抗訴請求為:1.依法撤銷山西省**人民法院(2013晉民申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2.依法撤銷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并民終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書。3.改判被申請人賠償經濟損失(價款4200元,支付十倍賠償金42000元,并承擔12個月的誤時費1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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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提請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山西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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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晉檢民(行監[2015]14000000111號民事抗訴書態度明確:“本院認為,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并民終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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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對訴爭海參的認定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無論是預包裝食品還是散裝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現訴爭海參包裝未標明名稱、生產日期等重要內容,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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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邢志紅購買海參行為是否屬于消費行為,一是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者、經營者而言的,任何人只要不是為了將商品再次投入市場交易,不是為了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即使明知商品有問題而購買,也不能否認其為消費者。二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就是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雖然知假買假者主觀上存在謀取私利目的,但從社會效果上看,其行為客觀上能夠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維護誠實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和競爭秩序,有利于打擊違法的無良商家,從而維護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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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我國市場上假冒偽劣商品日漸增多,社會誠信日漸低下,嚴重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背景。而保護‘知假打假人’有利于凈化我國市場環境,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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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外,*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雖該解釋晚于原審判決,但能夠體現*高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基本態度。綜上,原審認定邢志紅為‘知假打假’,不屬于消費者確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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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高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晉民抗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指令太原市中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