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含有 氰化物的毒藥“炸狗丸”將狗毒死,扒皮、掏完內臟后販賣給菜場賣肉的 攤販……毒狗的張某和肉販朱某某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 食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日前作出二審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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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炸狗丸”毒狗再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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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今年29歲,戶籍安徽,暫住在青浦區。他來上海8年多了,一直沒有正當職業。住在郊區的他見荒野上時常有流浪狗出沒,便冒出販 狗肉的想法,想靠此賺幾個錢花。張某在與一個朋友閑聊過程中,得知朋友有一種神秘的紅色藥丸——炸狗丸,狗吃了這個藥丸后會當場斃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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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從朋友那里拿到了“炸狗丸”,緊接著便開始了毒狗行動:2015年11月下旬,他先后3次至青浦趙巷等地,利用“炸狗丸”將狗毒死,扒皮、掏完內臟后販賣給做燒烤生意時經常光顧的一個賣羊肉的個體戶——肉販朱某某,朱某某再轉售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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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日,張某來到松江“炸狗”,不料被當地民警抓獲。據民警介紹,他巡邏時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摩托車上有兩個蛇皮袋,遂上前檢查,發現蛇皮袋里有好幾條死狗,而該男子無法說清狗的來源,他又在男子衣服口袋里找到2顆紅色藥丸,遂將該男子帶至派出所。當日,張某協助公安人員抓獲了朱某某,從朱某某處查獲死狗8條。經鑒定,查獲死狗的血液、胃組織、肝組織以及蠟丸中均檢出氰化物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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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中,張某和朱某某均對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認不諱。“我沒有告訴朱某某死狗的真實來源,只是對他說狗是打死的,朱某某也沒有問我要檢驗報告。”張某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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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朱某某銷售明知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被告人張某具有立功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朱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法院因此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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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劇毒物屬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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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朱某某提起上訴。二人均認為一審法院對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錯誤,量刑過重,請求第三中級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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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中級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法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氰化物屬于劇毒化學品,根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訴人朱某某應當知道所銷售的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為了牟利而予以收購并部分對外銷售,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明知銷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且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 《刑法》 **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應對兩上訴人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鑒于張某具有立功情節,張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已經對兩人予以從輕處罰,所作判決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兩上訴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要求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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