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了關于《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個人對(征求意見稿)解讀如下:
一、 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毙薷臑椤叭魏螁挝缓蛡€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的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這樣修改細化了“期貨交易”、“期貨合約”“期權合約”的法律定義,為司法操作實踐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毙薷臑椤敖乖趪鴦赵浩谪洷O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刪除了“禁止變相期貨交易”。因為第二條已經明確了“期貨交易”“期貨合約”“期權合約”的法律定義,所以“變相期貨交易”在司法邏輯上已先冗余,所以刪除。
三、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毙薷臑椋骸拔唇泧鴦赵浩谪洷O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把“交易所”修改為“交易場所”一字之差,擴大了對非法期貨的打擊范圍。
四、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條**款第四項“保證合約的履行”;修改為:“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這樣改動明確了除“期貨交易所”作為“中央對手方”為“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的被列入非法范圍。
五、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可以使用標準倉單、國債等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進行期貨交易。有價證券的種類、價值的計算方法和充抵保證金的比例等,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此條與沖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劵相重復 ,予以刪除
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或者組織變相期貨交易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這樣修改對“非法期貨”的認定更加的具體化了,為司法操作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根據合約標的物的不同,期貨合約分為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商品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
(二)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用于結算和保證履約。
?。ㄋ模┙Y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 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五)交割,是指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合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
?。┢絺},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合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
?。ò耍┏謧}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高數額。
(九)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并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漲跌停板,是指合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 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ㄊ唬﹥饶恍畔ⅲ侵缚赡軐ζ谪浗灰變r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ㄊ﹥饶恍畔⒌闹槿藛T,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于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 定的其他人員。
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钡诙椥薷臑椋骸埃ǘ┙鹑谄谪浐霞s,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合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于結算和保證履約?!钡谒捻椥薷臑椋骸埃ㄋ模┙Y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買賣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再次確定了“商品期貨合約”、“金融期貨合約”“保證金”“結算”的法律定義,為界定“非法期貨”提供了司法依據。
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采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采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
(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
(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
本條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或者具備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刪除“變相期貨交易”延伸為“非法期貨交易”。
建議此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以非法期貨經營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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