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1-12-09 來源:互聯網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日前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征求意見稿明確“
通知指出,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1月21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szlhsb.com。
以下為《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及說明:
關于《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來,對于維護
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經深入調查研究,起草了《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有關方面意見。
二、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期貨交易”的定義,刪去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對“期貨交易”作出明確界定,征求意見稿在保留《條例》關于期貨合約和期權合約定義規定的同時,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征求意見稿**條)
考慮到在對期貨交易已作出明確界定,凡屬期貨交易定義范圍內的交易活動均可依法認定為期貨交易的情況下,可不再對變相期貨交易另作規定,征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中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
(二)進一步完善期貨交易制度的一些具體規定。
一是,鑒于期貨交易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由期貨交易所作為交易市場的中央對手方,向所有參與交易的買方會員和賣方會員提供集中履約擔保,以保證合約的履行,有效規避交易風險,《條例》應對此作出更明確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將《條例》關于期貨交易所職責規定中的“保證合約的履行”修改為“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征求意見稿第四條)
二是,在期貨交易實務中,標準倉單、國債等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是可以直接用作保證金用于交易結算和履約擔保的,《條例》應對此予以明確。為此,征求意見稿對《條例》關于“保證金”定義的規定作了修改(征求意見稿第八條);相應刪去了《條例》中關于有價證券可以充抵保證金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五條)。
三是,《條例》規定,結算是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而在期貨交易實務中,結算不僅包括交易盈虧的資金清算和劃轉,還包括根據交易結果產生的交割貨款、手續費、代扣稅費等各種款項的資金清算和劃轉。據此,征求意見稿將《條例》關于結算的規定修改為: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買賣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征求意見稿第八條)
(三)規定地方政府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的職責。
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需要由有關地方政府統一負責,組織協調各方,做好查處取締及相關工作,妥善處置風險,維護穩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明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對各類交易所的清理整頓工作。參照證券法關于對非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查處取締的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征求意見稿第六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的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第十條**款第四項修改為:“(四)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于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八、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款**項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合約,是指以
九、刪去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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