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規避行為 不要因小失大
--歐盟反規避基本知識
(中皮網訊 衛亞菲)自2005年7月7日歐盟對中國和越南產的皮鞋類產品立案進行反傾銷調查,到2006年10月7日歐盟裁決對中國產的皮鞋產品征收16.5%的反傾銷稅,時間已過一年又5個月,這期間,中國皮鞋制造企業在被迫接受不公平稅率的同時,也在紛紛采取應對措施,避免在這次貿易戰中損失慘重。應該看到,歐盟作為貿易發達國家,在制定反傾銷法律的同時,對逃避反傾銷稅的種種行為也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定,并在反傾銷稅實施一年后,通過對市場和貿易環節的分析,對逃避反傾銷稅的行為提起申訴,一旦逃避行為確立,將對所有對歐盟出口皮鞋企業加倍征收反傾銷稅。我們了解到,一些企業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歐盟第386/96號法令(歐盟反傾銷條例)第13條關于規避的解釋,這樣做,不但無法挽回反傾銷給我國企業造成的損失,而且會殃及正常經營的企業,于己于人都不利。為便于企業規范貿易行為,確認現在的貿易方式是否屬于歐盟反規避的范疇,現將歐盟反規避的基本知識介紹如下:
規避行為的概念
歐盟第386/96號法令(歐盟反傾銷條例)對規避行為進行了解釋:規避行為是指由于一種行為實踐、加工或勞動而使第三國(或原出口國)與歐盟之間發生的一種貿易方式上的改變,這種貿易方式的改變除了征收反傾銷稅的原因外,沒有其他充分正當的原因或經濟上的理由。同時,反傾銷稅在相似產品的價格、數量方面的補救效果正在受到破壞,且存在著先前確認的傾銷證據。
規避行為的認定條件
通過定義認定:針對除歐盟境內組裝和第三國(地區)組裝外的其他規避行為認定的實體條件是1、貿易方式的改變;2、不存在充足正當的理由或經濟上的必要性;3、有證據表明造成損害,或在同類產品的價格或進口量方面正在破壞反傾銷措施的救濟效果;4、有證據表明,與原審為同類產品或相似產品所確定的正常價值相比,存在傾銷。
通過具體條件認定:針對歐盟境內組裝和第三國(地區)組裝的規避行為。構成的實體條件:1、部件或原材料占該產品全部部件或原材料總價值的60%以上,但新增價值占該產品制造成本25%以上除外;2、組裝業務在反傾銷立案調查即將開始前或立案后開始或大量增長;3、在同類產品的價格或進口量方面正在破壞反傾銷措施的救濟效果,并且有證據表明,與原反傾銷調查為同類產品所確定的正常價值相比,存在傾銷
25%規則
歐盟384/96法令的“25%規則”是指:只要在零部件裝配或生產過程中的增值超過生產總成本的25%,則不被認為是規避行為,從而不能實施反規避措施,即使原出口國的零部件已占到第三國或歐盟境內組裝產品的零部件總值的60%以上,甚至組裝業務使用的零部件完全來自原制成品的出口國。
60%規則
60%規則是指組裝零部件在組裝成品總價值中的比例要求。歐盟384/96法令對組裝零部件在組裝成品的總價值中所占比例確立了一個基本標準:要求來自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國的組裝零部件,在組裝產品的零部件總值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60%。如果來自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國的組裝零部件,在組裝產品的零部件總值中,所占比例超過60%,則有可能被認定為有規避行為。
原產地規則
歐盟反傾銷法中規定的“原產地規則”是指,如果從第三國進口的零部件是來自已經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的原產國,則這種組裝即構成規避反傾銷稅令的行為
由于反傾銷稅的征收僅針對來自特定出口國生產的相同或相類似的產品征收,而實踐中,當出口商的某項產品在歐盟被征收反傾銷稅后,便可能將產品的生產轉移到某第三國進行,從而逃避反傾銷稅的征收。因此,反規避實踐中,確定第三國零部件組裝后產品的原產地,以便確定該零部件組裝是否構成規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