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2-02-15 來源:互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號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瑪格麗特?瑪利亞?XXXXX。
委托代理人陸建潤,上海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惠民,上海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米菲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甲。
被告福建南安米菲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被告上海捷爽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乙。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米菲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米菲公司)、福建南安米菲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陸建潤、顧惠民,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米菲兔是荷蘭***漫畫作家迪克?XXX于156 0190 2607年創作的童話人物,其以簡單線條所勾勒出圓臉、小嘴、黑點小眼睛、筆直的長耳朵以及盈盈笑臉的可愛藝術形象,具有簡約、俏皮、單純、乖巧的氣質風格,成為家喻戶曉的經典動畫人物。以描寫米菲兔日常生活中喜怒哀樂等故事來引導兒童接受相關知識的系列圖書、音像等啟蒙教育作品被翻譯成為數十種語言文字,廣泛傳播于世界各地。米菲兔深受各國公眾尤其是兒童的喜愛,被譽為荷蘭國寶。原告作為一家荷蘭跨國企業,數十年來一直負責迪克?XXX作品的管理和商業開發,同時擁有上述作品的版權和其他相關知識產權。
1996年起,米菲兔的相關圖書、音像制品陸續進入中國***、***和大陸,經過原告和相關授權商的長期努力,米菲、miffy及其相關形象已經成為消費品領域的一個知名商業品牌,成為消費者在選擇優質商品和服務時所依據的重要商業標志。
原告不僅將米菲兔相關卡通形象申請了版權登記、工業品外觀設計登記,同時還以國際注冊途徑在中國境內獲得了包括“米菲”商標(注冊號G818723)、“MIFFY”商標(注冊號G657655)等商標在內的專用權。
近期,原告以及相關授權商發現北京、上海、廣東、浙江等地市場和淘寶網上出現了所謂“minify”童鞋商品,其包裝和鞋身、合格證、保養說明、價格牌上大量使用與原告“MIFFY”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標記。同時,鞋身上標有醒目的“MF”、“M”等字樣,而在包裝和鞋身、裝飾吊墜上則大量使用與原告上述米菲兔形象近似的兔子圖案。此外,其外包裝盒色彩、圖案、線條組合的整體風格也與正牌“米菲”童鞋商品包裝近似。
根據商品包裝、合格證以及相關銷售廣告信息顯示,該“minify”童鞋由“深圳米菲體育用品公司總經銷”,并由“福建南安米菲體育用品公司制造”。被告還散發所謂“MINIFY秋季產品手冊”等廣告資料,其中大量使用“minify”標記和與原告米菲兔卡通形象近似的圖案。被告南安米菲公司還在其戶外廣告中以醒目的姿態使用“miniFY”標記,并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標注“MIFEITU”字樣。在被告張某某注冊的位于上海市黃浦區西藏南路某號上海鞋都132店鋪內亦有公開銷售上述童鞋產品,該店與經銷正牌米菲兔童鞋的店鋪僅數米之遙,該店內公開張貼標有醒目“miniFY”字樣的廣告圖,銷售時還使用和散發上海捷爽公司的相關名片。
原告認為:原告的米菲(MIFFY)兔名稱及其卡通形象不僅在文學藝術和教育領域廣為人知,而且其又具有很強的區別性和顯著性特征,并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經過原告和授權商的長期努力,“米菲”、“MIFFY”以及“米菲兔”相關圖案已經成為鞋帽、服裝、文具用品等領域的知名品牌和商業標記、商業裝潢,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應受中國法律保護。
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作為經營鞋和服裝的經營者,理應知道米菲兔及其相關產品在中國相關行業內的經營情況,理應知曉原告對“米菲”、“MIFFY”品牌的合法權益,但其為牟取商業***,故意在童鞋商品及其包裝、戶外廣告、廣告資料等處大量使用與原告“MIFFY”相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等標記,其行為足以使人誤認為該童鞋系與“米菲”、“MIFFY”童鞋有關的系列產品,顯然已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結合被告使用“米菲”作為其字號并將企業名稱用于產品銷售宣傳,以及在鞋、包裝、裝飾吊墜、吊牌上大量使用與原告米菲兔形象*其近似的上述兔子圖案、使用與正牌米菲童鞋商品包裝盒近似的整體裝潢風格等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上述一系列綜合行為,具有顯而易見的針對原告米菲兔、“MIFFY”品牌來“搭便車”的惡意,嚴重擾亂了正常市場秩序,依法應予嚴懲。
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在距正牌米菲童鞋商鋪數米之遙公然銷售涉案侵權商品,在店鋪內張貼標有醒目“miniFY”字樣的廣告畫,擴大了上述侵權商品的影響地域和后果,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請求判令:1.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戶外廣告、童鞋廣告資料、童鞋產品、合格證、保養說明、價格牌及包裝上使用“miniFY”、“minify”、“MINIFY”等標記的侵權行為;2.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上述侵權童鞋商品;3.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立即停止在其店鋪內張貼標注“miniFY”標記的廣告畫的行為;4.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在《深圳商報》、南安米菲公司在《泉州日報》、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在《新民晚報》上分別登載聲明以消除影響;5.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張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包括原告為調查和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不主張“米菲”注冊商標(注冊號G818723)的相關權利。
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共同辯稱:1.被告有權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享有使用權的注冊商標。被告深圳米菲公司與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存在加工委托關系,被告深圳米菲公司授權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加工生產童鞋等產品,并使用第1124595號注冊商標。被告上海捷爽公司是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的銷售商。2.“minify”商標與原告“miffy”商標不構成近似,更不構成混淆,故不侵犯原告商標權。被告南安米菲公司確實制造過“minify”產品,但由于注冊“minify”商標未能成功,產品完全沒有銷售。3.三被告之間不存在連帶責任問題,損失賠償沒有依據。
被告張某某辯稱:張某某從杭州的某家商場購入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從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進貨。
經審理查明:
原告是一家在荷蘭注冊成立的企業。
156 0190 2607年,迪克?XXX發表了其所創作的米菲兔形象。根據原告提供的經過公證認證的登記文件等證據,原告在1974年到2001年期間,將多個米菲兔卡通形象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進行了版權國際注冊及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登記。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原告注冊了下列商標:1.“米菲”商標,注冊號為G818723,核準注冊時間2003年12月17日,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MIFFY”商標,注冊號為G657655,注冊時間2006年4月10日,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注冊商標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類的服裝、鞋、帽商品。
自2002年起,原告的“米菲兔”圖書、音像制品開始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在中國中央電視臺少兒頻道等媒體長期播放與米菲兔相關的動畫片。與此同時,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授權相關企業在服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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